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 原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目前陷於財務困境或有逃匿行為,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即抗告人於97年2 月間涉嫌背信,致相對人受損新台幣(以下同)6,000,000 元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於97年2 月12日獨資設立李李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25日變更股權登記為詹淑美,又抗告人丙○原持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抗告人乙○原持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但於98年1 月10日前各該股票均已賣出,抗告人乙○僅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可見抗告人有變賣財產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李李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再於本院提出財產所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李李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至38頁),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退步言,相對人提出之釋明縱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亦無不合。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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