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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谷旻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相對人
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及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當,應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538,577 元供擔保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98年1 月17日領取分配款530,542 元完畢後,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程序,尚有未合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四、查:

㈠相對人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起訴狀、通知書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5 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3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常運公司對第三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1,538,577 元。第三人於91年1 月10日全數解繳到院,經原法院於96年1 月19日更正分配表予抗告人等債權人。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7年5 月21日裁定駁回聲明,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9 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98年1 月17日領款完畢,其餘債權人亦已於98年2 月3 日前領款完畢,足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再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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