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上開之訴, 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0元, 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餘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9%,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額。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及本院卷核閱,抗告人於起訴及上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0,900元、16,350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7,141元(10,900×99%+16,350=27,141),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殘障手冊多年,不懂法律,且失業多年,妻離子散,需靠父母養育,母親洗腎多年,父親中風致無法工作,須照顧父母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