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滿堂紅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聲字第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有上開規定之設。是上開規定僅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始有適用,至嗣後追加查封者,即不受該30日之限制。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後,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是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仍得隨時追加查封,不受上開30日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收受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03號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03號卷38、39頁)後,於未逾30日之97年11月12日,即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薪資及租金債權(見原執行法院卷4、5頁),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雖上開第三人均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執行法院卷19至22頁),而抗告人亦未對各該第三人起訴,惟上開第三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抗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之98年 1月17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2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67 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31號 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見原執行法院卷24、35頁、本院卷22至27頁),應為法之所許。乃原裁定竟以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抗告人不得再聲請追加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