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2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交付資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6、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即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即不得更行起訴。惟前開裁判乃專指實體上裁判而言,至程序上裁判,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得請求國賠,且伊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受保障。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怠於職責,偏袒訴外人葉蒲等有欠公正。相對人未於民國80年1月10日核發伊之居住證,亦未將伊申配眷舍之資料返還,且於高等行政法院不與伊和解,有剝奪伊申配之眷舍或享有之眷改福利等情。政府機關官官相護,惟有開庭傳訊李天羽及王安國審理,才能使伊心服口服,並使真相大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185、186、214、2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申配眷舍資料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6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情,乃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確定,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惟該確定裁定並未就前開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僅為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不生實體確定力,是抗告人現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申配眷舍資料,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未察前情,乃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