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6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正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著有解釋明文。而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9年1月10日、同年7月22日及81年1 月31日取得訴外人高維英(臧宗賢遺眷)國軍遺眷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訴外人高維英於80年1 月10日要求被告核發以原告為名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但被告再三刁難,於81年2月12日百般阻撓原告參加會議。原告於85年10月22日致當時空軍總司令黃顯榮上將及當時政戰主任李天羽中將一封信,總司令交代李中將向原告賠不是等,原告也依李天羽中將主任的話暨承辦人王安國(前眷服處副處長,已退休)交代赴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切結及認證。又訴外人葉蒲等觸犯竊盜、侵占罪,業經提起公訴並判刑出獄,訴外人葉蒲行為實已觸犯眷管規定第141條之1、第139條、第139條之3、第133條之7,暨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第4、6、7條之規定,原告於79年3月26日請被告依據78年6月26日國防部令領「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但被告偏袒訴外人葉蒲、王月華夫婦,並讓訴外人葉蒲享有眷改福利,未註銷其(58)烱芳1960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是被告違反法令、失職在先,怠忽職責,延宕處理不公,顯有疏失,影響原告權益甚鉅,須負起所有過失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申配眷資料,如遭被告遺失,應以校級軍官享有眷改福利新臺幣(下同)287萬元作為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利息。
㈡被告應撤銷葉蒲享有眷改福利並註銷葉蒲(58)烱芳1960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其眷舍。
三、經查:被告為中央行政機關,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訴外人葉蒲享有眷改福利並註銷葉蒲(58)烱芳1960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其眷舍。核其所為,無非係要求被告為上開行政處分,而原告對此曾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在卷可稽。況原告所主張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告誤載為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並非現行實體法(私法)所規範之權利,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未恰。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申配眷舍資料,如遭被告遺失,應以校級軍官享有眷改福利287 萬元作為賠償及加計遲延利息等,亦係要求被告為給付行政行為,核其性質,亦屬公法事件,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普通法院可得管轄之事件。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申配舍資料,如遭被告遺失,應以校級軍官享有眷改福利新臺幣(下同)287 萬元作為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 之利息;㈡被告應撤銷葉蒲享有眷改福利並註銷葉蒲(58)烱芳1960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其眷舍等情,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縱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爭執,然應先循首揭國家賠償規定請求救濟,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亦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