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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09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黃清光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0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原判決載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獲高維英同意轉讓系爭眷舍,並向被上訴人申辦改配手續,因就本件眷舍,被上訴人與眷戶葉浦有糾紛未決,迄至上訴人於82年2月1日退伍時,均未獲核示。上訴人於申配時,具現役軍人身分,符合申請眷舍核配要件,被上訴人因其疏失,未處理上開糾紛,尚不得因此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又於78年1月8日,葉浦、王月華因犯竊盜、侵占罪,觸犯眷舍管理法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犯竊盜、侵占罪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被上訴人執法不力,影響上訴人權益,有違公平。又原審未依上訴人之申請,訊問證人李天羽,更未調查高維英是否仍享有眷舍改建福利,均屬不當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認定,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指為未經調查,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0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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