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5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王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認相對人積欠200萬元抵押債務,遂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古亭小段第546、547地號土地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8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抵押權消極確認訴訟),為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於抵押權消極確認訴訟確定前,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後,於抵押權消極確認訴訟確定前應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意旨:相對人積欠抗告人200萬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遂聲請就前開房地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拍賣價格為480萬元,故抗告人本得於拍賣後即時受償;但是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30萬元擔保即停止執行,造成抗告人受有鉅額損失,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200萬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遂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嗣經相對人提起前開抵押權消極確認訴訟,此經原審調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不服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得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至於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數額,則屬法院職權,則抗告人認擔保金數額不當而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又抗告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享有鉅額收益一節,縱係實情,仍與停止執行所致損害無關,亦為本院所不採。
㈡茲抗告人原可藉由拍賣程序即時受償200萬元債權,惟遭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抗告人所受損害,應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因此,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按法定利率計算,始為合理。查相對人就200 萬元債務提起抵押權消極確認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為43萬3333元【200萬元×5%×〔4+(4/12)〕年≒4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據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4萬元。則原法院認抵押權消極確認訴訟審理期間僅為3年,遂酌定擔保金額30萬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提高為44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惟原裁定所定擔保金不足,自有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