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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本院民國98年5月18日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審理單(下稱系爭審理單)諭令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97年12月31日之拍賣因拍賣條件變更,應予公告停止拍賣。原拍賣條件四、㈡更正為634、895(原裁定誤植為859)地號之全部土地有為李振輝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該地上權業經本院除去,拍定後塗銷。惟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其設定地上權之634、89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95、5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仍有優先購買權,請投標人特別注意。上述優先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部分不得拒絕買受;關於優先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惟於98年2月2日竟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裁定(下稱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97年12月23日之聲明異議及聲請,聲請人不服,原法院再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98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雖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但於理由欄認定「....明揭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仍有優先購買權,與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僅附予敘明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優先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亦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則該項處分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利益等情事....」,惟聲請人並非對上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令金服公司變更拍賣條件提起抗告,實則係對執行法院裁定及原裁定,與系爭審理單諭令金服公司變更拍賣條件,前後明顯扞格、矛盾為由,因而聲明異議與提起抗告。是本院裁定既已為上開認定,則執行法院裁定及原裁定所為相反之認定,顯屬可議,應由本院補充裁定,將上開原執行法院兩裁定均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故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65號判例、92年度臺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委託金服公司進行拍賣(案號: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於98 年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惟金服公司於同年2 月2日以債權人未登報為由,公告停止該次拍賣,迄今仍未再予定期拍賣,有金服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全卷可稽。是本院裁定誤認上開拍賣程序仍持續進行,而就原執行法院97年12月26日之審理單為立論,始謂該次拍賣公告既已「明揭抗告人(即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仍有優先購買權,與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僅附予敘明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優先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等語。實則執行法院裁定係駁回聲請人於97年12月23日所為全部之異議及聲請,並已停止該次拍賣程序,嗣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提起抗告至本院,本院未就聲請人97年12月23日之異議及聲請為裁定,是本院裁定確有訴訟標的之一部,於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按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准公告得優先購買之人對執行標的物優先購買,引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准予優先購買之執行行為究竟是否合於程式,例如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提出資格證明(如拍賣公告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即應提出地上權他項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是否表示優先購買意思等事項予以審認,但無庸就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確具備優先購買資格(如對優先購買人之地上權是否生效之爭執)進行實體審認(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又地上權人之地上權既經法院以裁定除去後拍賣,則法院即無於拍賣公告上再為刊登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之必要,如地上權人認其仍有優先承買權,此為實體上之問題,自應另行訴訟解決,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

四、查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於97年1月30日經原執行法院以板院輔93年執木字第38002號執行命令除去,聲請人對此聲明異議,原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至本院,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並已告確定,有各該命令、裁定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之地上權既經法院除去,則原法院即無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再為刊登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之必要,依上說明,此係涉及本件優先承買權之存否及其優先承買範圍之認定,核屬實體事項,係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因應執行程序進行依職權所為之認定,並不生實體法上之拘束力,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至於聲請人一再爭執之系爭審理單,並非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縱然與執行法院裁定及原裁定未盡相符,亦不得指原法院裁定為違法。從而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執行法院裁定及原裁定與系爭審理單有所矛盾,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拍賣公告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第㈡點增列「634、89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雖經裁定除去,但地上權人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設定地上權之634、895地號土地,以及其上495、505建號房屋仍有優先購買權,請投標人特別注意」或類此文字之註記,不能認為有理由,仍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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