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在約定 FOB貿易條件之情形,出賣人僅負擔將貨物交至船上或其他運輸工具上之費用及義務,出賣人在指定交貨地點交付貨物予買受人之受託人即運送人時,其交貨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亦因而移轉予買受人,是該交貨予運送人之地點,應屬 FOB貿易條件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美國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伊訂購顯示卡,雙方約定採取FOB臺灣桃園機場(代號:TWCKS)之空運方式交貨,相對人應於交貨後45天付款。伊已依約先後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14日報關交貨,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美金6萬1,298.67元折合新臺幣197萬8,141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97萬8,141元之判決,並據提出訂購單、出口報單及空運提單為證(見原法院卷26至30頁)。經核上開訂購單既已載明「FOB Taiwan」(見原法院卷26頁);且依上開出口報單所載輸出口岸為 「TWCKS(即臺灣桃園機場)」(見原法院卷27、29頁);空運提單亦載明出發地機場(Airport of Departure)為 「CKS AIRPORT(即臺灣桃園機場)」(見原法院卷28、3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之貨物,係約定採 FOB貿易條件,並以我國桃園機場為出賣人即抗告人之交貨地,即桃園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至訂購單所載「Ship To : Wharehouse- Brea2900 Saturn St Suite#B Brea,CA92821 」(見原法院卷26頁),僅係就提單受貨人記載方式之指示,尚不得認係抗告人應履行交貨義務之地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具有管轄權。乃原裁定竟以原法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