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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4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告人
明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自97年8 月至12月間,共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07萬7,625元貨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頃聞抗告人已有變賣財產隱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雖業已提出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折讓證明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抗告人公司查詢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惟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從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所有之數個銀行帳戶中,每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均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可資證明抗告人所有財產豐裕,不但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且無任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實則因兩造就系爭貨款存有實體上爭執,抗告人並非故不付款,更非無力付款,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法時,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向相對人購買機械零件,付款方式為相對人於每月底開立當月出貨之統一發票向抗告人請款,抗告人開立支票交付予相對人,抗告人之付款情形原尚稱良好,詎97年8 月至12月間,相對人陸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均未獲清償,抗告人尚欠相對人117萬9,274元貨款,扣除銷貨折讓額10萬1,649 元,合計積欠107萬7,625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並按年息6%計算利息;相對人頃聞抗告人已有變賣財產隱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雖業已提出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折讓證明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抗告人公司查詢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 份,固得認其就所主張對抗告人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頃聞抗告人已有變賣財產隱匿之消息,相對人實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臆測之詞,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就此亦予指摘,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令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僅具狀陳稱:系爭貨款如有爭執,抗告人為何自97年8 月催告至今從未出面協商,抗告人所提之渣打銀行存款帳簿,雖顯示有存款存在,然銀行存款為動產,現代金融科技發達,其資金移轉僅需彈指之間,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抗告人履經相對人催討未果,實令相對人有合理懷疑抗告人或已實行隱匿財產之行為,致相對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且兩造間之貨款是否有爭執,乃實體上之爭執,非受理假扣押之法院所得審究等語,仍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4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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