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50號抗 告 人 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 代 理 人 何一芃律師 相 對 人 維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前於96年11月26日與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其所承攬之部分工程發包予相對人施作,迨工程完工後,抗告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第三人所開立支票竟遭退票,迄今仍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1,030,675元,幾經催討 仍未給付,再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亦未獲置理,近來抗告人更多次主動要求工程業主提前撥款或不予撥款等情形,意圖規避其執行債權,蓄意脫產至明,雖其於97年10月6日業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尚需時日,因恐抗告 人將其財產處分或賤賣,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存證信函為證,然此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據其於本院到庭陳稱:因支票遭退票、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未獲置理等語,然該支票既為第三人所簽發,縱遭退票,並無從遽認抗告人有喪失支付能力及脫產情形,而催告給付未果,亦難憑此即認抗告人有意圖規避其執行債權,蓄意脫產等情形。另相對人就所稱抗告人要求工程業主提前撥款或不予撥款乙節,已自承未有任何證據,則其指陳「抗告人蓄意脫產」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未審究上開假扣押要件,即准其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