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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靜嫻謝碧莉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固為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彰公司),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依前開規定,東彰公司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其既未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即應由其董事長即代表人代表東彰公司行使職務,查東彰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為甲○○,亦有東彰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應列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逕列為東彰公司,即有未合,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債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以其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之範圍為限。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因假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查封後財產價格之昇降,足以影響是否可達到債權保全之目的,如查封後價值變化,均置而不論,自有違假扣押制度之目的,至於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之規定,予以拍賣並提存其賣得價金 ,以保全其價值及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惟不得本此推論無庸考量查封後動產價格之變化,而固定以查封時之價格為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超額查封之認定應以查封時之價額為準,原裁定以裁判時之價值為準,乃有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之查封物為股票,價格有高低波動性,與本 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電子產品,價格只會下跌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系爭動產均為待運送人取貨並報關出口之貨物,因查封無法出貨致對第三人違約,第三人之求償金額亦係以查封當時市價為準,且系爭動產之價值於查封後不斷跌價,是系爭動產之價值應以查封時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5,871,642元為準,始為公平。又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動產價格之鑑定本可同時進行,並無原裁定所謂須花費相當時日為調查,且系爭動產均為跌價迅速之電子資訊產品,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及執行慣例,本應於查封時依職權鑑定價格,況伊已於民國97年7月7日、8月8日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迅速就執行標的價格鑑定,是至遲亦應於伊聲明異議時命鑑定,惟原法院均置之不理,迄97年12月25日始就查封之動產完成價格鑑定,且該鑑價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規定為實施變賣所為,非因伊主張超額 查封聲明異議而為,足見原法院未依前開法規及慣例辦理,原裁定謂無程序延宕及未對伊主張之超額查封置之不理等情,實不足採。且該鑑定係以系爭動產於97年11月之價格認定系爭動產價值,而非「查封時」之價格,系爭動產自查封時之25,871,642元至11月份已跌至12,935,821元,對伊造成重大損害。且原法院至98年3月20日始作成裁定,若以裁定時 之價值作為認定系爭動產價值之基準,無非將程序上延宕之不利益交由伊負擔,亦使強制執行法第50、113條規定徒為 具文。又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之臺北市○○區○○街345巷5號8樓、8樓之1、地下3層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價值34,430,790元、建物價值35,271,640元,合計為69,702,430元。惟原法院竟未將土地價值計入,自有嚴重疏漏。且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雖為7,000萬元,惟伊至98年3月實際積欠之金額為 55,356,368元,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至多僅能就前開金額受償,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前開債權額仍有1,400萬元, 後順位債權人仍有受償之空間,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無剩餘價值,顯有違誤。且原裁定一再強調判斷超額查封之時點為「裁判時」,卻未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調查「裁判時」之抵押債權額,並自行計算為68,167,225元,自有理由矛盾,乃至於誤認系爭不動產已無剩餘價值,而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退步言,即認判斷超額查封之時點為「裁判時」,而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60號裁定之「裁判時」為98年2月13日,依此時點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債權為13,900, 341元(69,702,430-55,802,089=13,900,341),而扣押之 金錢債權依裁定時之美元匯率(34.05)兌換新臺幣為17, 140,190元,系爭動產價值則約為12,935,821元,是伊經查 封之總額為43,976,352元,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2,224,914 元,顯有超額查封之情。縱認應以原裁定之「裁判時 」即98年3月20日為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4,346,062元 (69,702,430-55,356,368=14,346,062),加上扣押之金 錢債權17,140,190元及動產價值12,935,821元,共為44,422,073 元,亦顯逾相對人之債權額,而有超額查封之情。是 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財產總額已逾假扣押債權金額,就超額部分應啟封返還予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2號裁定供擔保, 並繳納執行費255,753元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1,969,1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假扣 押裁定及繳費收據附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9頁)。原 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分別扣押到①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6,353,744元、美金307,335.29元、丹麥幣1.48元、歐元374.13元(見執行卷第106、109、110、112、128-135、178 、332頁);②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③抗告人所有之 隨身碟、記憶卡、快閃記憶體等電子產品(分別於97年6月 26日、7月21日查封,即為系爭動產,見執行卷第92-100、147-155頁)。嗣抗告人主張前開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而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2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抗 告人復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判斷有無超額查封之情,應以法院就異議為裁判時為準,非以查封時為準。是應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2 月13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時為判斷有無超額查封之時點。查本件假扣押執行包括:①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6,353,744元、美金307,335.29元、丹麥幣1.48元、歐元374.13元部分:其中美金307,335.29元部分,依98年2月13日之匯率34.05(見事聲字卷第46頁中央銀行匯率資料)換算為10,464,766.6245元;歐元374.13元部分,依98年2月13日之匯 率44.23(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銀行匯率資料)換算為16,547.7699元;丹麥幣1.48元部分,依98年2月13日之匯率5.94 (見本院卷第34頁國泰世華銀行匯率資料)換算為8.7912元。再加上6,353,744元,扣押金額合計為16,835,0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②系爭不動產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價格鑑定資料,土地為34,430,790元,建物為35,271,640元,合計為69,702,430元(見執行卷第118、119頁),惟其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00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依抗 告人陳報至98年2月13日止尚有本金55,802,089元及利息未 受清償,有土地謄本及抗告人銀行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1-37頁、本院卷第8、19頁),其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甲○○(惟據甲○○陳報實際債權 金額為零,見執行卷第326頁)。因前開抵押債權具有優先 受償權,故不動產價格應扣除抵押債權額,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3,900,341元(計算式:69,702,430-55,802,089=13,900,341)。③系爭動產部分:因兩造對系爭動產價格之認定有爭執(見執行卷第175頁),原法院命雙方陳述意見 後,即於97年9月30日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淵公司)鑑定系爭動產價格(見執行卷第256-260頁),經 鑑定結果,第一批查封之動產為1,199,000元,第二批查封 之動產為5,209,000元,合計為6,408,000元,有華淵公司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84-317頁)。抗告人雖主 張華淵公司鑑定之價格為最低價格云云,並提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誠康公司)鑑定書(鑑定總價12,953,581 元)作為認定系爭動產價值之依據(見事聲卷第16-34頁) 。惟抗告人及相對人既就系爭動產之價值有爭執,自應以客觀專業鑑價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準,誠康公司係抗告人自行委託之鑑定機構,其是否客觀並非無疑,參以誠康公司、華淵公司鑑價報告所評估之價格均為97年11月間之價格,異議裁判作成於98年2月13日,電子資訊產品價格經時遞減之常情 ,是系爭動產之價值仍以採納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為當。是合計前開經查封之財產價值為37,143,408元(計算式:16, 835,067+13,900,341+6,408,000=37,143,408),已超過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總額32,224,914元(債權金額31,969, 161元+執行費255,753元),是原執行程序確有超額查封之情。抗告人本此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即駁回其異議,依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為調查審認,另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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