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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鄭三源王聖惠邱琦

  • 原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 乙○○ 丁○○ 共同 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業主黃子潔於民國95年間將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相對人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承攬;相對人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第三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次承攬。而相對人甲○○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告知承攬人關於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 亦未設置工地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負責工作之連繫調整,以致於被害人林俊男未能注意工作安全,亦未使用絕緣物品及安全之工具保護自身安全,於民國95年8月12 日下午4時30分,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不慎感電 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灼傷而死亡。故相對人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林俊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相對人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與相對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例 如某丙因車禍而受傷,某甲、某乙既同有過失,依民法185 條規定,某甲、某乙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某丙併列某甲為被告,應屬合法(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17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俊男於上開時地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而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第三人壽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祥壽,均因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第三人鄧穎燦即工地現場負責人則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其有罪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公司與相對人甲○○並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原法院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見本院院卷第15至17頁)。 四、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甲○○身為相對人甲○○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致於被害人林俊男未能注意工作安全,亦未使用絕緣物品及安全之工具保護自身安全而死亡,故相對人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相對人甲○○ 亦應與相對人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抗告狀可參(見原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28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至8頁)。從而抗告人既對刑事案件被告即第三人壽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祥壽、第三人鄧穎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一併主張相對人甲○○與相對人甲○○公司為依民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並無不合。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由,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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