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嗣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接獲原法院發函通知:該事件於96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在原法院第2 法庭開言詞辯論庭時,兩造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今已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然伊並不知合意停止訴訟之法律效果,亦不知合意停止訴訟之意思為何,而誤認原法院係裁定暫停訴訟程序,應會再通知續行訴訟程序,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應係190條之誤)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憲法賦予訴訟權之保障,原法院既未闡明停止訴訟之法律利害關係告知兩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4 個月內依職權通知兩造續行訴訟程序,否則,於訴訟程序上即有瑕疵,爰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云云。
二、惟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在原法院第2辦公大樓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在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93頁),惟兩造直至97年10月31日,均未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其訴。雖抗告人主張伊並不知合意停止訴訟之法律效果,亦不知合意停止訴訟之意思為何,誤認原法院僅係裁定暫時停止訴訟,應會再行通知續行訴訟程序,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前揭條文已明白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如抗告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確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衡情理應會於當庭提出要求釋疑後,始作決定,足見抗告人應已確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雖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4 個月內依職權通知兩造續行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此項規定,係就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裁定於97年11月26日駁回抗告人所為續行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言對原裁定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