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0號抗 告 人 林宮燕即昱成商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後備903旅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處分。 二、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核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與相對人訂立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相對人營區提供洗衣服務,期間為兩年,詎相對人於98年2、3月間,以雙方達成共識為由,執意片面解除契約,經伊催告通知後,仍相應不理,竟於98年3月17日,將教召員之洗滌採購以 新台幣(下同)14萬4,500元決標予第三人,顯然相對人與 伊訂約在前,卻再與第三人訂約於後,伊為履行前合法有效之系爭契約,雖得聲請假扣押並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惟伊亦得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禁止將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交予第三人;又伊為免第三人與伊進行相同之洗衣業務,以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聲請處分禁止相對人將洗衣業務交予第三人,惟原裁定卻認定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規定之金錢以外之請求, 以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情 形,實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國軍第一四六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公證書正本、後備903旅146營站「委商洗衣部門」約期價格切結書、後備903旅146 營 站「委商洗衣部門」約期教召部隊洗衣價格協議書、國軍 146營站洗衣部經營修約合意書、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 第00360號存證信函、決標公告(見原法院卷第6、7頁之公 證書、第8頁至第20頁之契約、第21、22頁之公證書、第23 頁之切結書、第24頁之協議書、第25頁之合意書、第26頁至第27頁之存證信函、第29頁之公告)為證。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新竹後備指揮部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被服洗滌採購」之決標公告固記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將「新竹後備指揮部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被服洗滌採購」,於98年3月17日以14萬4,500元決標予金隆企業社等情(見原法院第29頁之公告),惟抗告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將其所屬國軍146營區對斗煥坪營區所接訓教召員之「 洗衣服務」交予第三人(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第6、7頁 之書狀),而上開洗衣服務乃係抗告人於系爭契約之義務,而非得請求之權利,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應係提供勞務之「對價」,依此觀之,倘相對人將上開洗衣服務交予第三人,並非使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又關於上開「新竹後備指揮部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被服洗滌採購」之相對人與金隆企業社所訂立之契約,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提供勞務及其期間是否有相同及重疊之處,並無從得知,實難遽認抗告人已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或已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況縱認相對人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洗衣服務交予第三人,將使抗告人受有依系爭契約應收取之對價之損失,惟考量於此情形亦非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是原法院以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所規定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