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50號抗 告 人 庚○○ 相 對 人 丙○○ 乙○○○ 己○○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係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79地號土地上「世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世和大樓因921大地震致成危樓而需進行原地重建,並經台 北市政府核准後,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及921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之規定辦理原地重建,兩造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4日簽訂「更新協議書」,並約定違反者如有可歸責事由時,對於其他未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抗告人未依上開更新協議書內容辦理,致世和大樓重建進度延滯,自97年9月至98年3月長達7個月均亳無進展,因相對 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34,169元,故相對人受損 害之總金額為5,139,183元(743,169元×7月=5,139,183元 )。因抗告人僅有台北市○○○路○段169-15號6樓乙戶,餘 即無任何資產可供日後強制執行,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執行之虞,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提出更新協議書、立揚法律事務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為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更新協議書影本為證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市○○○路○段169-15號6樓建物既屬危 樓,則抗告人處分該建物之可能性極低;再而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即已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故意違約致其等受有損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 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新協議書、立揚法律事務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物,僅能就其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尚無從認其已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本院於98年6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陳述意見到院,相對人已收受本院上開通知,惟 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有本院通知與送達證書6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之說明,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