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無需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仍需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伊母吳林月英受讓相對人公司之股份 1,224股,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約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之31%。 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將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85之7、185之9地號土地(上開 2筆地號重測後合併為南勢角段 721地號之一部分),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71萬5,000元出賣予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一出售行為,不僅未徵得伊同意,且未列入相對人公司90、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依股份比例計算,伊就該項獲利可獲分配673萬1,650元 (其計算式為:21,715,000元×31%=6,731,650 元─見本院卷20、27頁),相對人卻未分配予伊;嗣相對人於98年 4月間,又以總價金4,986萬7,000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 23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並已取得第1期款1,500萬元,惟亦未列入該公司財產,依股份比例計算,伊可獲分配465萬元 (其計算式為:15,000,000元×31%=4,650,000元)亦未受分配, 故相對人侵害伊之股東 權,致伊受有損害共計1,138萬1,650元(其計算式為:6,731,650元+4,650,000元=11,381,650元)。近聞相對人已於98年 5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委任第三人乙○○辦理清算,支付高額報酬,又製造名目浪費公司財產,伊恐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38萬1,650元(原聲請假扣押金額為1,165萬8,931元, 嗣於提起抗告後減縮為1,138萬1,650元─見本院卷18、27頁)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 1,224股,相對人於98年4月間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23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已取得第1期款1,500萬元,既未列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亦未分配予股東,顯已侵害伊之股東權,依股份比例計算,伊受有損害金額為 465萬元(其計算式為:15,000,000元×31%=4,650,000元); 而相 對人除有處分及隱匿上開財產外,更於98年 5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委任第三人乙○○辦理清算,是伊之上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買賣契約書、支票、委任契約、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開會報告及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法院卷 5、10至18、26頁及本院卷11、22、23、34頁),即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場抗辯上開收取之第1期款1,500萬元已於98年 4月29日存入伊公司帳戶,並提出存款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31頁)。惟經核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之98年 5月20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載明相對人之銀行存款金額僅有 3萬1,446元(見本院卷34頁), 足見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全然無稽。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金額 465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屬有據。 ㈡雖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91年7月8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之上開土地,取得買賣價款2,171萬5,000元,並未列入相對人公司90、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亦未分配予股東,係侵害伊之股東權,致伊受有損害673萬1,650元(其計算式為:21,715,000元×31%=6,731, 650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股東名簿、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原法院卷5至8頁及本院卷13至15頁)。惟查,抗告人直至96年12月27日,始自其母吳林月英受贈相對人公司之股份 1,224股,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內「贈與日期」欄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卷第 6頁)。而吳林月英於96年12月27日,僅單純將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贈與抗告人,並未包括先前已發生而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則在此之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即無股東權利可得主張。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1年7月8日出售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土地之行為,侵害伊之股東權,伊因而對於相對人享有673萬1,650元之請求權云云,自屬全未釋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金額673萬1,65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46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假扣押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