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黃騰耀、周舒雁、陳姿岑
- 原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 丙○○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秀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 2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秀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秀麗公司)於 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等於民國 (下同)92 年6月26日與伊簽 訂共同開發投資契約書,並由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公司)擔任抗告人等之連帶保證人,雙方共同投資開發 「秀麗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伊已支付新台幣 (下同)1,400 萬元予東華公司。惟抗告人等並未依約取得土地 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排除東華公司所提供土地上抵押權及債務糾紛,顯然違約,抗告人等及東華公司依約應連帶給付伊2,365萬元。抗告人等及東華公司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經伊通知出面協商解決,一再拖延不提出解決方案;且抗告人等於簽訂契約後,以遠少於1400萬元之100萬元資本額 成立小南灣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小南灣公司),嗣 又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第三人蔡文鈺,更於96年3月29日將 小南灣公司解散,其目的即在使相對人因抗告人等違約受害時求償無門,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對抗告人等之財產於80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據提出共同開發投資契約書影本、秀麗公司支付1400萬元收據、黃菊男未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5年1月11日複審第一次審查意見、林口鄉○○○段下 福小段1629-27地號土地謄本、李來旺等11人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 (97)北文律字第213號律師函暨收文回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仲裁聲請書等件為證,顯已就請求及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准如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該契約抗告人等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已於92年10月29日移轉於小南灣公司承受,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等財產為假扣押原因不存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辯係屬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仍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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