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98號
- 抗告人
- 癸○○
壬○○
乙○○
甲○○
庚○○
寅 ○
丑○○
辰○○
未○○
卯○○
丙○○
己○○
戊○○
丁○○
午○○
辛○○
巳○○
子○○
1樓
申○○
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庭期,經承審法官告知撤回起訴可退回2/3裁判費,並於同年6月5日確認,但前後兩次庭訊中,承審法官均未告知原告吳春桂一人未撤回,其餘原告不得退費;且伊原聘請之訴訟代理人劉輝雄並無律師執照,卻謊稱其有執照,伊已提起刑事告訴,因此延誤聲請退費時間,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退還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本件抗告人與吳桂春等,共同向原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雖經抗告人於96年6月5日撤回本件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91頁)。惟其中原告吳桂春未撤回起訴,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並於97年12月25日宣判而終結,有該院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225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且抗告人係於96年6月5日撤回起訴(見原法院卷㈡第191頁),應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即96年9月5日前聲請退費。惟抗告人遲至98年2月16日始具狀請求退還裁判費,有原法院蓋有98.2.16之收狀戳記章之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231頁),其聲請亦已逾法定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