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抗 告 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 相 對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減低償債能力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之資產有不足以清償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之虞等情。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以下同)3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主張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於「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網頁上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Pow-erCam 5.0」 軟體程式(下稱系爭軟體),其專利技術特徵已落入伊所有發明專利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範圍,伊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抗告人乙○○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46,987,500元(按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授權系爭軟體,第一年每位最少收取262,500 元,及其自承已授權企業179 家之總授權費用計算)等語,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網頁、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基本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 至57頁),應認此部分釋明尚無欠缺。至抗告人否認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 及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抗辯:伊授權軟體產品,另提供費用15,750元、31,500元等不同組合之銷售方式,並非所有客戶選用系爭軟體及繳納授權費 262,500 元,且伊之營業收入應扣除研發成本、員工薪資及行銷費用等語,乃涉及相對人釋明假扣押「請求」是否不足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又抗告人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判決書(本院抗更卷第22至38頁),抗辯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此乃本案實體爭執事項,於假扣押非訟程序無審酌餘地。 四、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資本額5,000,000 元,現有資產僅為裕隆汽車1 輛及在合作金庫南汐止分公司之存款約3,710,000 元;抗告人乙○○之資產為在美商花旗銀行存款984,667元、在合作金庫存款328,000元、其他所得840,096 元,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保全之30,000,000元請求,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近日復將營業重心及資產移往中國,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提出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利率表、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7頁;本院抗字卷第21至24頁;抗更卷第58頁),應認此部分釋明尚無欠缺。至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否認將營業重心及資產移往中國,及抗告人抗辯:抗告人乙○○資產另包括花蓮市○○○○街11號建物(現值172,900 元)、同上街50號建物(現值369,300元) 、花蓮市○○段19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172,000元)、同上段30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93,000 元)、花蓮市○○段57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112,500 元)、同上段57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284,000元)、同上段57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19,000 元)、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000,000 元、芥菜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70,000 元、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000元、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股份3,000,000元、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5,000元,合計資產總額51,128,700元,於96年度另有所得29,179元;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於96年度在合作金庫另有利息收入5,565 元等語,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抗字卷第52、53、55頁;抗更卷第21頁),惟此乃涉及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否不足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仍得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此部分釋明之不足。何況抗告人所有動產、股份、現金等類財產極易處分而變更權屬狀態,縱日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確定存在,亦有不能強制執行各該財產之虞。又抗告人乙○○所有不動產總值34,722,700元,僅較相對人以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多出4,722,700元,以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氣 氛低迷、買方議價空間較大等情觀之,日後相對人雖強制執行拍賣各該不動產,仍有債權無法獲得全額滿足之虞。是本院認為抗告人所辯尚無法排除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可能性,自仍有以假扣押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 五、綜上,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該釋明縱有不足,但相對人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無不合。本院復認定有以假扣押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