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
- 抗告人
- 管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95年度前營運正常,嗣因相對人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致抗告人須先行墊付工程款,至該工程於96年6月間完工,因須將所有款項結清,資金嚴重短缺,除已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44餘萬元外,亦積欠勞工保險費用,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因先行墊付本件工程款項,變賣房產,散盡家財,僅能依靠其母親微薄之殘障津貼及向親友借貸度日,實無法吸引他人投入資金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246萬8,243元本息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納稅義務人欠稅複查表、滯納勞保費用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母親殘障證明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17頁)。惟依抗告人93年至95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64頁、第53頁、第41頁),抗告人公司之資本為1,000萬元,但流動資產依續為1,107萬6,964元、1,371萬9,869元、1,304萬2,481元(含現金2萬2,532元、銀行存款96萬2,572元、商品存貨874萬3,396元、暫付款340萬48元、進項稅額187元、留抵稅額18萬3,707元、應退稅額39元)。淨值總額93年為936萬1,236元、94年為875萬4,707元;95年股東權益總額為807萬7,319元。是以抗告人公司自93年至95年顯有相當淨值總額或股東權益總額。參酌相對人於95年1月至同年12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北稽徵所)申報進項金額分別為883萬1,757元、285萬2,048元、50萬701元、-3萬5,220元、1,905元、1,905元;而抗告人於96年1月至2月申報進項稅仍有71萬6,191元,嗣雖無申報資料,有中北稽徵所99年3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90003763號函附抗告人公司95年至98年營業申報檔及進項、銷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53頁至第82頁)。但抗告人於95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既高達807萬7,319元,已如前述,縱抗告人嗣於96年2月後未有營收,且抗告人自陳其於96年6月因相對人惡意積欠工程款,致抗告人96年之流動資產僅92萬3,101元,流動負債高達406萬8,300元云云。然依抗告人嗣提出9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更㈠卷第95頁),該公司於98年之股東權益總額雖較93年至95年間為低,但仍高達314萬5,199元。依一般常情,抗告人理應仍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或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積欠稅款44萬8,684元、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8萬17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6萬6384元云云,固有中北稽徵所98年5月14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80012084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3日保財欠字第098600294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然其乃抗告人怠於繳納,要與抗告人是否有資力或信用能力無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