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 告 人 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相 對 人 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 院97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準用 之。是當事人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法院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抗告程序中所附證物,均是假扣押裁定後取得,亦證聲請假扣押時所述原因確屬捏造。相對人以現行銀行存款利率,推算抗告人去年存款金額,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增資新台幣(以下同)1800萬元,多用於購置設備、材料費用,並無隱匿財產情事,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委託抗告人從事主機板加工,抗告 人卻交付品質不良之瑕疵品,致其受有318,440元美金之損 害,折合約為9,680,576元,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賠償, 抗告人卻將責任推由材料提供廠商將倫公司負擔,顯然意圖拖延,並以此規避本案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近聞抗告人財務狀況不穩,有將財產隱匿處分,以逃避本案債權之事實,故有宣告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提出抗告人e-mail及原解決方案影本、97年1月24日會議記錄、將倫公司函、工業技術 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分析報告、相對人之Invoice、存 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8-29頁),堪認已就「請求原因 」予以釋明,而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於抗告程序中補充陳稱:抗告人於96年間,5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共獲15,296元利息,縱使以今年利率 反推本金略有誤差,當時至少仍應有數百萬元以上存款,復96年底辦理現金增資1800萬元,惟97年5月間假扣押執行時 ,部分銀行帳戶僅餘13萬餘元,若非財務不穩定,即係惡意將財產隱匿,且抗告人於受假扣押後,立即提供800萬元之 擔保金,如為自身所有卻存放於第三人名下,自屬隱匿財產之行為,此為其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始能查閱提出之資料,應准其補充說明,始為公平等語,並補提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陳報狀等為證,此項新證據應是對其於原法院已提出假扣押原因之補充,且如不許相對人提出,將顯失公平,故應准許相對人提出供參。抗告人雖稱公司資金用於購買設備、材料或其他支出,不可能長期存放於銀行帳戶中,且去年底,銀行存款利率大幅調降,相對人以現行利率推算其前年銀行存款,與事實不符云云,姑不論1萬餘元之銀行利息究相當於若干金額之 存款所得,抗告人既未爭執確有增資1800萬元,僅泛稱作為設備、材料等支出,卻於假扣押時,旋即提供800萬元擔保 金,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可能為真,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於本院既已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仍應予維持,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