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於民國95年9月間,向日本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川崎會社)採購 船用主機乙組及工具,共裝成33件,與被上訴人簽訂件貨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自日本神戶港運至臺灣基隆港,上訴人為上開貨物保險人。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將上開貨 物裝船以「Ever Ways(永祥輪)」V623航次運送。迨運抵 基隆港,經台船公司委由另被上訴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洲公司,業於98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負責卸貨作業時,被上訴人之大副應親自在場監督以策安全,且上開貨物木箱並未裝於貨櫃,則外箱如何吊掛,被上訴人可目視知悉,然上開貨物編號22裝有Turbo Charger(渦輪給氣機,下稱系爭貨物)之木箱,自艙內起吊至6.35米 高空而尚未越過船舷時,即摔落於貨艙內,致系爭貨物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照管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台船公司因此受有包括重購成本日幣6,300萬元、受損機器運回及新機 器進口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別者同)31萬4,456元等,共計1,802萬7,618元之損失。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 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台船公司上開損害金額,並受讓台船公司就系爭貨物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得代位行使台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爰依海商法第63條、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1,802萬7,6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800萬0,87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中180萬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所締結之運送契約,為傭船運送契約而非件貨運送契約,並無適用海商法第61條規定之餘地;依系爭運送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 應由台船公司自行負責貨物之吊、卸貨作業,故實際進行卸貨操作者為台船公司委託之鎮洲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既係卸貨過程中所致,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雖提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公證報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全損,惟系爭貨物未經台船或川崎會社進行機能測試,亦未經專業鑑定人鑑定,並不足以逕行判定係屬全損而無法修復使用。縱認系爭貨物為全損,依據民法第638條之規定,其損害 額之計算,應以目的地之市價為準,然上訴人所提出損害價額,係台船公司另行與川崎會社購買新機之報價,並不足採。再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時,台船公司第一時間要求運返日本檢驗,而非於確定台灣地區無法修復時,始要求運返日本,故就該機器是否有必要另行支付運費、及新舊機之進出口報關運返日本等額外支出,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支付,況該等費用多為台船公司所自列,金額亦不符。若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單位 責任限制,以每公斤2單位之特別提款權計算,其責任額為 109萬9,546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台船公司於95年9月間,向川崎會社採購船用 主機乙組及工具,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自日本神戶港運至臺灣基隆港,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將上開貨物裝船以「Ever Ways(永祥輪)」V623航次運送,運抵基隆港後,經台船公司委由鎮洲公司負責卸貨作業,系爭貨物之木箱,自艙內起吊至6.35米高空而尚未越過船舷時,摔落於貨艙內,致系爭貨物嚴重毀損,上訴人已賠付台船公司1,802萬7,618元,受讓台船公司就系爭貨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運送契約、運費明細、代位求償收據、索賠暨債權讓與通知函、棧埠作業委託單(原審卷第10至15、22、24頁)、系爭貨物吊掛及毀損照片(原審卷第94至109頁)、保險統保合約及理賠匯款單(原審卷第331至336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為件貨運送契約,不得以約定方式排除運送人之強制責任,是兩造運送契約第17條由上訴人負責吊、卸作業之約定,違反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吊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其應依同法第63條、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系爭運送契約為傭船運送契約,無海商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首要之爭執,厥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性質為何,經查: ㈠按貨物運送契約,分為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及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海商法第38條定有明文,前者稱為件貨運送契約,後者稱為傭船運送契約。傭船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⒈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⒊貨物之種類及數量;⒋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⒌運費,同法第39條、第40條亦有明文。又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同法第61條亦著有明文。由上述可知,件貨運送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以載貨證券為契約之證明,此種契約多見於零散貨物之運送,其運費之計算多以重量、容積或個數為準,又其著重於貨物之運送完成,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託運人僅要求運送人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運送為已足,運送人每以定期航班為之,託運人對船艙裝載、空間使用等,無權過問,此種運送契約關係單純,與運送人交易者,多為經濟上之弱者,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故規定不得以特約免除或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傭船運送契約,多見於整批貨物,與運送人交易者,多非經濟上之弱者,其對於船舶大小、性能、設備、裝載、使用空間、航期及航線等,每每重視之,並為約定,其運費多以艙位大小或期間之長短計之或為特別約定,為杜其糾紛,故規定須以書面為之。至於傭船運送契約之船名是否於訂定契約時,即須予以特定並記載於書面契約,按海上運送複雜多樣,託運人所著重者為船舶之噸位大小、性能、設備、船艙容量、適航性及適載性等,故解釋上當事人於締結書面契約時,已對於船舶之噸位大小、性能、設備、船艙容量、適航性及適載性等條件為約定,並約明運載之船舶於運送時,雙方再合意特定,應非不可,如此解釋可免過於僵化,有礙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否則如須於締約時即特定船舶,則該船須等待履行期間,就運送人而言,不利於其對所屬船舶之調度,就託運人而言,恐亦需增加運費之支出,又如該船舶因故失去適航性,運送人不得以同等級之船舶代之,當事人勢必解除契約,再為約定,凡此種種皆不利海上運送之發展。 ㈡上訴人主張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為海商法第40條第2款規 定之傭船運送契約應記載事項,系爭運送契約並無上開記載,故非傭船運送契約,再由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內容,及台船公司無法指定使用船艙,未要求專船運送等觀之,故系爭運送契約為件貨運送契約,縱認為傭船運送契約,因違反上開規定,亦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運送契約以書面為之,運送船隻全船所裝載者,均為川崎會社交運之貨物,由契約第2條、第3條、第9條及其他條款之約定觀之, 本件系爭運送契約應為傭船運送契約等語。查系爭運送契約以書面為之(原審卷第10至14頁),符合海商法第39條之規 定;又其立約當事人,一為台船公司,一為被上訴人,此觀其立約人欄及簽署欄即明,簽署欄有記載其住所,於契約第1條約定貨物種類為台船公司自日本採購之HNO.N1865/866&N1861-N1864主機,數量為陸船份,第2條約定履約日期即運 送日期,航程則依第1條約定自日本主機廠川崎會社指定之 日本港口至我國基隆港台船公司船塢,第19條約定運費,第20條約定運費之支付方式,已符合海商法第40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於同條第2款關於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系爭運送契約雖未特定之,惟觀系爭運送契約第3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保證所提供運載船隻之船容(SPACE),可符合主機廠商裝載繫固作業及航安要求,如不符主機廠商裝載作業,被上訴人保證無條件配合調整船隻,第4條約定於裝運 前,被上訴人應將裝載計劃圖與主機廠商協商安排相關作業事宜,如主機廠商對裝載計劃圖有意見,被上訴人無條件配合調整之(含船型之安排),第13條約定裝載船隻之船齡須符合INSTITUT ECLASSIFI ACTION CLAUSE01/01/2001QUALIFYING VESSEL規定,倘由逾齡船隻裝載所產生之逾齡保費, 概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保險公司拒保,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更換船隻,以符合保險作業要求,第18條約定運輸船隻船長(L.O.A)不得超過110M,船艏吃水深5M以內,船艉吃水深6.5M 以內,且該船型應符合主機廠商裝船作業要求,並可配合中船公司基隆廠塢門及吊車負荷進行卸載作業。顯見台船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就船舶之大小、設備、船艙容量、船齡、適航性及適載性等為約定,按諸前揭㈠說明,應已符合海商法第40條第2款之約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他人間之傭船運送契約 書等,固得為判斷上之參考,但究不得以本件運送契約須與該等傭船運送契約之記載一致,始得謂本件運送契約為傭船運送契約。又系爭運送契約第1條固然約定運送之貨物種類 及數量為陸船份之主機,然託運貨物之種類,恆由當事人約定,其數量自隨貨物種類而異,自不能以此數量份數之記載,認系爭運送契約為件貨運送契約,另系爭運送契約第7條 係約定主機廠商裝船遲延,被上訴人得請求延滯費,此種違約賠償之約定,常於契約內見之,亦不能以之認系爭運送契約為件貨運送契約。又擔任系爭貨物之被上訴人永祥輪,全船承載之貨物,均為日本主機廠川崎會社所交運之系爭貨物,有船舶積載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再參以託運人 台船公司實即更名前之中船公司,為國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經濟上實力,絕不弱於被上訴人,此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條款內容,對被上訴人所課之義務多於台船公司,亦可知之。從而,按諸前揭㈠傭船運送契約及件貨運送契約之說明,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性質,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傭船運送契約為可採。 ㈢按海商法第61條雖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惟依其文義,僅於件貨運送契約適用之,傭船運送契約不在其內,其理由詳如前開㈠所述。系爭運送契約既為傭船運送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第17條約定由台船公司負責吊、卸貨作業之約定,違反上揭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63條及第7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運送人 簽發載貨證券後,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但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託運人同一時,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有關運送事項,仍應於運送契約為準,載貨證券僅係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而已。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行使台船公司基於託運人之權利,台船公司為託運人雖同時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本件運送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運送契約為斷。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固亦有明文。然本件 系爭運送契約既約定由託運人台船公司負責吊、卸貨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吊、卸,即無何契約上之義務,系爭貨物因台船公司委託鎮洲公司吊、卸作業時,摔落而毀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至6頁),鎮洲公司為台船公司之使用人,其行為當視同台船公司之行為,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因託運人之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運送物之毀損,運送人 即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毀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以為請求依據之民法第638 條,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即無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為件貨運送契約,被上訴未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運送契約為傭船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其責任範圍,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63條、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