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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勵新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勵新利建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現餘資產僅新台幣(下同)149萬2465元,負債則為2347萬1154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然原法院誤認抗告人資產為149萬2465元,負債亦為149萬2465元,遂駁回其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僅149萬2465元,負債達2347萬1154元〔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已記載此一數額,至於保留盈餘總額、股東權益總額則以()方式註明其為負數〕,已不能清償債務,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378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7頁),足認抗告人資產少於負債,且無力清償債務。再者,資產負債表顯示抗告人已無現金,僅有進項稅額94萬3006元、其他資產54萬9459元,而財產目錄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16、17頁),則抗告人上開資產得否變現為金錢,進而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攸關破產程序得否進行;然原法院並未就此調查或命抗告人陳報,即屬不足。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本諸前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受償問題之疑義,則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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