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
- 再抗告人
- 春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再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院98 年6月30日所為裁定已於98年7月7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黃忠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黃忠律師住居於臺北市○○○路○段210號5樓,係在本院所在地內,雖再抗告人之事務所不在本院所在地內,則參照前開判例見解,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自送達裁定翌日即98 年7月8日起,算至同年7月17日止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遲至98 年7月20日始行送至本院,已逾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