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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春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再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院98 年6月30日所為裁定已於98年7月7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黃忠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黃忠律師住居於臺北市○○○路○段210號5樓,係在本院所在地內,雖再抗告人之事務所不在本院所在地內,則參照前開判例見解,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自送達裁定翌日即98 年7月8日起,算至同年7月17日止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遲至98 年7月20日始行送至本院,已逾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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