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 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支付而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輾轉受讓由第三人黃秋嫣所受讓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相對人原為股票公開發行之羅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惟相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下同) 86年 7月28日起,連續侵吞其業務上所持有該公司所有資金新台幣 (下同)3億4,840萬元 (依起訴書記載為6億1,962萬0,920元)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又係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伊應償還之債務已逾 3,600萬元,迄未清償。惟伊及其他債權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等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鉅達 9億7,404萬7,269元,而相對人之資產則僅有 1億8,618萬4,480元,其負債確已超過其資產,而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資產負債狀況表等文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20頁)。 原法院雖以:經該法院於96年3月2日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固尚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1090、1091、1091-1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1720、1723地號土地之財產,惟上開坐落新竹縣土地,已於96年 5月18日經拍賣完畢;而上開坐落台北縣土地,祇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僅有202萬1,045元,卻已設定高達 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清償優先擔保債權後,已無餘額。又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資產負債狀況表尚列有相對人對第三人公司有投資款。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對第三人匯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之證明;而相對人所投資之第三人瀛山麥飯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瀛山公司)、聯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春公司)、瑞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力公司)已分別於85年5月8 日、96年2月14日、92年9月10日解散,所投資之第三人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逸園公司) 亦已辦理清算,所投資之第三人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地林投資公司) 亦已廢止;另相對人對第三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盈碩公司)雖有6,000股份及對訴外人林茂盛、謝在霖、洪肇隆、徐耀鈞對第三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地國際公司) 所有95萬股份有信託債權存在,並對第三人達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億公司)有10萬3,448股份,惟上開公司之經營及盈虧狀況不明,則於決算盈虧之前,自不能以相對人於各該公司登記及信託股份數,即作為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憑證。雖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尚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億2,000萬元之財產,惟經核所調取之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中並無該等存款存在。抗告人雖又主張該等定期存款係相對人借用其妻妹張秋薇、其女林佳瑩、其親信何弋彬名義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惟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偵查筆錄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妻張秋杏曾代相對人支領薪資及相對人曾使用其親信何弋彬轉匯金錢,實難確認上開第三人名義之存款均為相對人之財產,自無調取各該第三人帳戶之必要。綜上,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鉅達9億7,404萬元,惟已難證明相對人確尚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縱勉可構成破產財團,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破產財團之債務,復有稅捐等須優先清償,如經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因認已無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之聲請。 惟查相對人所共有之上開坐落台北縣土地,依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雖僅有202萬1,045元,卻已設定 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查公告土地現值恆較市價為低,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未必先有債權存在,自應查明上開坐落台北縣土地之市價究為若干?實際上已發生之債權額究為若干?尚難遽認上開坐落台北縣土地於清償優先擔保債權後,已無餘額。又相對人以自己名義投資或以訴外人林茂盛、謝在霖、洪肇隆、徐耀鈞名義信託投資瀛山公司、聯春公司、道地國際公司、瑞力公司、盈碩公司、道地林投資公司、達億公司及逸園公司所繳納股款鉅達4,569萬4,480元,有上開公司股東名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法院96年度訴更 (一)第6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可證 (見原法院卷第87、119、125、90、64、93、136、66、140、67、262至264、254至260、250至253頁) 。雖其中瀛山公司、聯春公司、瑞力公司已分別辦理解散登記 (見原法院卷第84頁) ,惟並未經查明已否清算完結,有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分派予相對人;另逸園公司雖已進行清算 (見原法院卷第84頁) ,惟亦未經查明其清算已否完結,有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分派予相對人;另道地林投資公司雖已為廢止登記 (見原法院卷第84頁) ,惟亦未經查明已否辦理解散登記,有無進行清算;另盈碩公司、道地國際公司、達億公司之經營及盈虧狀態不明,自應予以查明,否則,憑何認定相對人所持有各該公司之股份,並無財產價值;又抗告人既已具體指明相對人尚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億2,000萬元之財產,係借用其妻妹張秋薇、其女林佳瑩、其親信何弋彬名義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雖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偵查筆錄尚不足以據為證明,惟原法院理應定相當期限命抗告人翔實查報,再進步調查,以明真相。本件既有上述諸多疑問,尚待釐清,原法院逕認已難證明相對人確尚有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即屬可議。又原法院並未認定究有若干破產財團之費用及破產財團之債務須清償,以及究有若干稅捐等須優先清償,竟認縱勉可構成破產財團,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破產財團之債務,復有稅捐等須優先清償,則其他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機會,亦有可議。從而原法院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惟如經調查結果,認須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故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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