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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號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智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 6月14日自第三人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勵公司)受讓相對人簽發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96年 9月13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9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而相對人於同年7月24日始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惟空白票據既未發生票據上權利,自無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必要,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經原審 97年度除字第285號判決無效等情,恐有偽報票據遺失之嫌,伊將於整理相關證物後提起刑事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96年度催字第3124號),申報權利期間並於同年12月28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為除權判決,有本院函調原法院 97年度除字第285號民事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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