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智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 6月14日自第三人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勵公司)受讓相對人簽發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96年 9月13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9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而相對人於同年7月24日始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惟空白票據既未發生票據上權利,自無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必要,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經原審 97年度除字第285號判決無效等情,恐有偽報票據遺失之嫌,伊將於整理相關證物後提起刑事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96年度催字第3124號),申報權利期間並於同年12月28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為除權判決,有本院函調原法院 97年度除字第285號民事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