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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甲○○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於原審97年度審救字第108號事件,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甲○○、乙○○○分別有台南縣新營市○○段27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值分別為263,580元與252,120元,依聲請提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甲○○於96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5,479元、乙○○○98年1月5日之存款餘額雖僅為72元,但乙○○○主張其每月有3,000元老人年金收入,且依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乙○○○97年7月至11月均未提領老人年金收入,而於96年11月底一次提領18,000元,足證其尚有其他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而非端賴老人年金收入生活;實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 元之情事。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