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回復資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以97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聲請人在另案聲請訴訟救助,足證聲請人確係無資力。聲請人每月所應花費之生活費,尚不足新台幣(下同)1萬1309元,低於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民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而聲請人每月受救助僅8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聲請人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之土地及房屋,並有1993年份裕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計132萬12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臺北地院97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聲請人在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聲請人難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