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7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本案由於案情複雜,但是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且有殘障手冊可為證明,實在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一紙訴訟救助聲請狀(附殘障手冊影本)為之,有該狀紙附本院卷可查,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