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回復資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以97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伊在另案聲請訴訟救助,足證聲請人確係無資力,上開裁定可視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確定裁判。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擁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32萬1230元,而否准伊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土地、房屋及汽車均為自用,伊不能自由處分,原確定裁定有違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之土地及房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132萬1230元,並有1993年份裕隆汽車一部之財產,因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範疇,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應屬無據。又就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判,非屬就訴訟標的所為裁判,聲請人以臺北地院前以97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伊在另案聲請訴訟救助,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