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回復資格抗告事件(案列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列為低收入戶,領取救濟金,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及通知單為證(附於原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2號訴訟救助案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6年度財產明細得知,聲請人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土地及房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321,230元,並有1993年份裕隆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更何況本件抗告之裁判費僅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參照),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付。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