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回復資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抗告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8年5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抗告人親領裁定可稽(見本院卷26頁),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確定。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2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