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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4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4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8,681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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