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4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楊銷樺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4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8,681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