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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明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流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卻仍於93年3月4日、3月8日分別赴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並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斌」男子使用,嗣於93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阿斌」假冒財政部緊急處理小組職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資料外流必須更改內碼,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於同日轉帳3次共299,697元入前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轉帳6次共338,984元入前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合計638,681元,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81萬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受害人,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且被告帳戶只是借對方使用,不知會被作為詐欺工具,被告縱有侵權行為,迄今亦已逾2年時效,自得以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3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斌」一節亦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資格限制。故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收集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將638,681元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顯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幫助不詳之他人為詐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又依照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屬重要文件,金融機構均告誡當事人應分開妥慎保管,如有遺失並更應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而被告竟將上開文件一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可預見他人即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其對於不詳年籍之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損失638,681元,即應有容認之意思。參以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其與不詳之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之損害,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5日受騙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偵字第104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此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於93年年底以前,即已知悉被告侵權之事實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遲至97年6月2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所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自屬有據。原告依該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38,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致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若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仍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他人詐騙原告,致原告將638,681元轉入被告帳戶,是被告亦屬受有不當得利之人,則本件雖因侵權行為時效完成,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3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可認被告係於當日受領款項並於受領時即已知悉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受領翌日即93年4月16日起,附加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38,681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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