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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乙○○原名吳瓊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丙○○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事件),相對人及訴外人胡雲月、周碧足就其於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事件)所提之證物四(即公司負債表,原審訴字卷27、28頁)涉有偽造、變造之嫌,且相對人所舉之證人吳子秋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所為證言,亦涉有偽證之嫌,伊業於同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茲該公司負債表之存在與否,為本案重要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人誤引第181、182條),聲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事件,於士林地檢署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該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79年台抗218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公司負債表有偽造、變造之嫌,證人吳子秋有偽造之嫌,對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就公司負債表及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本院可自為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故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況本件訴訟業經定期於98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