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 聲字第5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不服原法院第一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原審起訴時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999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1第2頁),是聲請人未釋明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其經濟 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遽以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自難採信。聲請人雖另主張伊於原審之裁判費乃告貸而來,現已告貸無門云云,惟聲請人有汽車1輛,復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志翔企業社為投保單位,並以每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加入勞工保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尚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迺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亦難憑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