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乙○○、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萬3334元,以台灣台北法院96年度存字第5710號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7年度移調字第1061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現已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為此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二、按提存法已於96年12月12日修正,現行提存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是聲請人所陳「假扣押之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應係指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惟法院並不受聲請人錯引法條之拘束,先此 敘明。經修正後現行提存法第18條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可見聲請人若認符合提存法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提存所為之,自無庸向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而因釋明 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本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惟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 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96年10月5日提供擔 保金13萬3334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710號提存,並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67號受理後,於96年10月5 日核發禁止命令。惟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保全程序顯未終結,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還擔保金。又聲請人雖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80萬元本息,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移調字 第1061號受理,惟聲請人嗣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並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形有間。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