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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十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亦即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意旨、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起再審。伊為臺中市政府列案之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推定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名下只有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畸零地一筆,九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十萬七千八百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四、十條規定,推定均為基本生活所需。又伊母親中風現賴伊照顧,致無工作收入,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度低收入及中收入戶總清查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係屬二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0六號、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參照)。又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母親黃藍秀金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藍秀金行動生活起居不便,建議有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惟此與聲請人是否因此無法工作獲有收入無絕對關聯,況此診斷證明書係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使用,既得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亦難認聲請人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另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六頁),最後一筆結餘金額雖記載二百一十四元,然該帳戶既具有活期儲蓄存款之性質,則帳戶結餘金額當係起伏不定,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遽謂聲請人已無資力,且聲請人有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有無現金,均非無疑。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六頁),其名下尚有價值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畸零地一筆,九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十萬七千八百元,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一千元之籌措。次查,依聲請人本案民事再審狀上所載之再審聲明、事實及理由,亦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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