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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其狀內第4頁主張其係低收入戶云云,未據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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