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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請人
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故僅於和解成立者始有其適用,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和解成立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和解成立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雙方和解在案,為此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並檢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份。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觀諸聲請人所檢附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係聲請人不服本院更審前96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並非屬本審級之裁判費,又上開事件,原審法院係全部駁回相對人之訴,是聲請人無論更審前後,並未曾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4號歷審全卷,核對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更審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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