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鄭三源、邱琦、王聖惠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 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書狀中記載聲請人前因與訴外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已耗費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萬6,112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之裁定),且所支付購買預購屋價金及賠償 金為3,916萬元,更因相對人之不法而無從分配,現面臨金 融海嘯風暴,聲請人現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6,000萬 元及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4萬元,聲請人已如數繳納該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第4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既已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雖聲請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廣昌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已耗費訴訟費用51萬6,112元及利息之裁定,然該訴訟與本件無涉。且聲請 人提起上訴時,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復有重大之變遷,而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81萬元,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況聲請人之資本額為2,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之資料)。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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