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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勝吉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36號

原告
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持訴外人梁曉東、黃清欽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行使,以支付其積欠原告公司之剩餘機票款,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2 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取得原告公司免除其債務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為被告所犯刑事詐欺得利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2月間,向伊表示有新竹客人一行19名,擬於95年4月l1日前往大陸旅遊而向伊洽購機票。伊報價共計13萬4,700元,被告先付現金6,000元,後於95年3月31日另將其中兩名客人即訴外人梁曉東、黃清欽簽名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金額1萬7,500元及1萬6,500元傳真至伊公司,以上共計4萬元充作購買機票之定金;上開2張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消費款經刷卡銀行授權通過,伊乃同意販售機票19張與被告。95年4月10日被告再行交付現金4萬6,000元及有訴外人梁曉東、黃清欽簽名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正本金額1萬7,500元及1萬6,500元,共8萬元,連同前已付定金4萬元合計12萬元,並先行取走機票19張。

(二)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收受訴外人梁曉東、黃清欽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正本後,於95年4月12日向刷卡銀行欲取得消費款授權;訴外人梁曉東部分順利取得1萬7,500元之授權,訴外人黃清欽部分因卡號填寫錯誤未取得授權,經向被告反應,於95年4月20日另行取得1萬6,500元之授權。95年5月5日乙○○亦聯繫上訴外人黃清欽獲得其正確卡號,而取得銀行授權1萬6,500元,伊公司至此乃完成該19張機票共13萬6,500元(現金5萬2,000元及梁曉東刷卡1萬7,500元2次、黃清欽刷卡1萬6,500元3次)之應收款項。詎於95年6月及7月間,伊公司接獲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緊急調閱通知,謂訴外人梁曉東、黃清欽僅同意刷卡授權1萬7,500元及1萬6,500元各1次,並於95年7月10日逕向伊公司扣回刷卡授權款項3萬3,000元,致伊公司損失3萬3,000元,經多次向被告追索不成。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機票19張,其中航空公司送免費票1張,故伊僅須付18張機票費用,每張機票6,500元,18張應共為11萬7,000元。原告既將19張機票交付伊,本於銀貨兩訖之交易常態,足認伊應付之機票費用業已全部付清。原告所稱刷卡銀行事後逕向其扣回款項3萬3,000元,應由原告舉證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洽購前往大陸澳門之機票19張,原告已交付19張機票。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重複交付未經訴外人梁曉東、黃清欽同意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致伊遭華南銀行於95年7月10日扣回刷卡授權款項3萬3,000元(即訴外人黃清欽部分刷卡1萬6,500元二筆。另未經訴外人梁曉東同意刷卡部分,已經被告向訴外人梁曉東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部通知及伊公司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52-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於95年3月31日傳真訴外人梁曉東、黃清欽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至原告公司,及於95年4月10日在新店捷運站交付上開扣款同意書正本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見刑事97年度訴字第862號卷10頁背面);訴外人梁曉東在刑事案件亦結證:伊前參加95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之大陸旅行團,為支付赴大陸旅遊的費用而親填扣款同意書,扣款金額為1萬7,500元,伊只有刷這一筆且只同意刷一次,之後將這份同意書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42-43頁);訴外人黃清欽亦結證稱:伊參加95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之大陸旅行團,扣款同意書只有95年3月31日那張,伊等為自助旅行,因領隊已先收1,000元故刷卡費用16,500元,該信用卡伊直接拿給被告,伊只同意刷一次等語(見同上卷44頁);再查訴外人梁曉東之新竹商銀信用卡除95年3月31日外,於95年4月12日另有一筆1萬7,500元在原告公司之消費款項,而訴外人黃清欽之永豐公司信用卡除95年3月31日外,另於95年4月20日、95年5月5日共有二筆1萬6,500元在原告公司之消費款項,有訴外人梁曉東、黃清欽刷卡明細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5年11月10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531716號函及附件、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95)字第61號函及附件(見刑事95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42-43、53-58頁)可參,足見訴外人梁曉東95年4月12日在原告公司之消費款項1萬7,500元,訴外人黃清欽95年4月20日、95年5月5日在原告公司之消費款項二筆1萬6,500元,未經該二人同意。又查訴外人黃清欽之信用卡於95年3月31日既可由原告憑扣款同意書刷卡領得16,500元,足見訴外人黃清欽原本在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所載信用卡卡號並無錯誤,然嗣後其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之卡號卻係錯誤,有該扣款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同上卷58頁),顯見該卡號於95年3月31日後經過塗改;而該扣款同意書之經手人僅被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乙○○欲刷卡請款,當無塗改該扣款同意書上所載信用卡卡號,致原告公司無法向銀行領得扣款同意書所載消費金額之理,顯見係被告所為。被告變造訴外人黃清欽之扣款同意書上信用卡卡號後持以行使,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並交由原告行使以支付其積欠原告之剩餘機票款,係取得原告免除其債務之利益,成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2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重複交付未經訴外人黃清欽同意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致原告刷卡領得3萬3,000元後,遭華南銀行於95年7月10日扣回刷卡該授權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查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19張機票之費用共計13萬4,773元(含兵險及責任險),有原告製作之「李彤(即被告)應收付機票帳款」可憑(見刑事95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28頁),其中計價已少計機票1張(即贈送1張機票),並已交付機票;按兩造就機票之價金如未達成合意,原告豈可能交付機票給被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19張機票之費用共計13萬4,773元,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爭執以每張機票6,500元計算,航空公司送免費票1張,19張機票之費用共計11萬7,000元云云,乃其片面之詞,為不足取。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先付現金6,000元,95年3月31日傳真兩張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共3萬4,000元及95年4月9日給付現金4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金額合計8萬6,000元;另被告於95年4月間交付原告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所為給付,遭華南銀行於95年7月10日逕向原告扣回刷卡授權款項3萬3,000元(即訴外人黃清欽95年4月20日、95年5月5日共二筆1萬6,500元在原告公司之消費款項),有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付足全額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機票款3萬3,000元,堪信為真實。

(五)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交付未經訴外人黃清欽同意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而遭華南銀行逕行扣回刷卡授權款項3萬3,000元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4月11日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原告超過上開利息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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