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編號四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伍拾伍元。㈢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五十九、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元、壹佰柒拾萬元、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視訊公司)、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爾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上訴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起算,嗣變更請求自97年10月2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經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取得債務人即訴外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11 之1號8樓、111之2號8樓、111之3號8樓、111之5號8樓、111之6號8樓、111之7號8樓、111之8號8樓、123之5號8樓、123之6號8樓、123之7號8樓、123之8號8樓、123之9號8樓、123之10號8樓、123之11號8樓共1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暨其基地,以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位於地下1樓編號363、364、380、381、382、383、411、412、413、414、418、 455號暨地下2樓編號24、25、26、131、132、133號共1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等三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其等與佰鈺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訂有如下租賃契約:㈠中華視訊公司向佰鈺公司承租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編號二所示停車位,租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㈡威爾邦公司向佰鈺公司承租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編號四所示停車位,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另於96年6月12日向佰鈺公司承租111之3號8樓、111之5號8樓、 111之6號8樓、111之7號8樓、111之8號8樓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㈢被上訴人丁○○向佰鈺公司承租編號五所示房屋,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4年4 月26日將囑託查封登記函送達地政機關而發生查封效力,佰鈺公司係在查封後為上開出租行為,顯然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對於拍定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威爾邦公司、丁○○現仍佔用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等三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被上訴人等所佔用之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50元、每個停車位每月3,500元計算租金之損害如下:㈠被上訴人中華視訊公司:佔用房屋176.38坪,自95年12月9日起至搬離之日即97年5月15日止共1年5月又6日,共計1,971,928元; 停車位3個共計180,600元,合計2,152,528元。㈡被上訴人威爾邦公司:佔用租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共314.7坪,自95年12月9日起至96年6月12日,共6月又3日,計1,247,786元。 另自96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2,555元。㈢ 被上訴人丁○○佔用房屋79.77坪,自95年12月9日起至其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租金51,85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㈠ 被上訴人中華視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52,528元,及自上訴人97年10月8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威爾邦公司應自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編號四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47,786元及自上訴人96年7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2,555元。㈢ 被上訴人丁○○應自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851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97年10月24日起算。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威爾邦公司應自111之3號8樓、111之5號8樓、111之6號8樓、111之7號8樓、 111之8號8樓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224.9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並按月給付上訴人44,135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威爾邦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中華視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52,528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威爾邦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編號四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47, 786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2,555 元。㈣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51,85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華視訊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中華視訊公司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前之94年4月中旬即遷入附表編號一房屋使用 ,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惟上訴人堅持調漲租金,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且系爭111之2號8樓房屋已於95年8月間與佰鈺公司協調後,轉租予威爾邦公司。中華視訊公司向佰鈺公司承租之附表編號一房屋,乃包含系爭111之1號8樓至111之8 號8樓房屋共用之大廳及公用走道,上訴人自不得將之併計 入被上訴人中華視訊公司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威爾邦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威爾邦公司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陳報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可透過執行法院之公告或現場查訪得知上情,且原抵押權人或上訴人均未依法請求執行法院排除租賃,威爾邦公司即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查封日期應係封條上所載之日期即94年5月1日,該查封效力於執行法院完成查封行為時發生,不因有無辦理查封登記或何時辦理查封登記而受影響,因善意第三人於承租時僅能由封條外觀得知租賃標的物之權利狀態,故基於對第三人信賴應於保護之法理,威爾邦公司與佰鈺公司之租賃契約效力得以存續,方符合保障交易安全; 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限制債務人於不動產查封後, 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不得與他人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是威爾邦公司與佰鈺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應為有效,上訴人承受該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丁○○則以:佰鈺公司同意丁○○從94年3月8日開始使用附表編號五房屋,上訴人未經點交即逕將鑰匙換掉,法律上還是丁○○在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債務人佰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以及系爭停車位, 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94年4月26日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5年11月17日由上訴人拍定,於95年12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中華視訊公司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屋及停車位、威爾邦公司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丁○○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資訊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 ),並經原法院於96年6月12日至現場勘驗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 94年4月26日將囑託查封登記函送達地政機關而發生查封效力,債務人佰鈺公司於實施查封後所為之上開出租行為,顯然有礙執行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對於拍定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威爾邦公司、丁○○現仍佔用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遷讓返還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後,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其等返還房屋、停車位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中華視訊公司、丁○○是否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即占用系爭房屋?債務人佰鈺公司於系爭房屋查封後所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於拍定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中華視訊公司、丁○○是否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即占用系爭房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視訊公司辯稱其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前之94年 4月中旬即遷入附表編號一房屋使用,其即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云云;丁○○辯稱佰鈺公司同意伊從94年 3月8日開始使用系爭111之8號8樓房屋云云。自應由中華視訊公司、丁○○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債務人佰鈺公司於系爭房屋94年4月26日查封後,於94年6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與中華視訊公司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限為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有陳報狀及租賃契約附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2415號執行卷宗內可稽,嗣中華視訊公司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於95年10月25日以函向執行法院聲明其自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而丁○○亦於95年10月26日以聲請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其於94年4 月28日承租附表編號向五所示房屋,租賃期限為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聲請拍定後不點交,此有中華視訊公司函、丁○○聲請狀附在本件執行卷宗內可稽。堪認中華視訊公司、丁○○均是在系爭房屋94年4月26日查封後, 始向佰鈺公司承租而占用系爭房屋。中華視訊公司、丁○○事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改稱是在系爭房屋查封前即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就其所辯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故中華視訊公司、丁○○係於系爭房屋查封後始占用系爭房屋,應堪予認定。 五、債務人佰鈺公司於系爭房屋查封後所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於拍定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或出借他人之行為。所謂「債權人」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以及拍定人(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75年6月修正版第414頁)。 蓋,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一經查封,債務人之處分權即受限制,並喪失其占有,而由執行法院取得公法上占有人之地位。執行法院交由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保管者,在法律上應解為是為執行法院占有,此觀之同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即明。故債務人於房屋被查封後,因喪失其占有,而無法將查封之房屋出租(因無法交付承租人占有),其在查封後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之承租者, 即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查封後占有查封物之情形,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縱其租賃契約為真正,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拍定人不生效力。 ㈡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於94年 4月26日經執行法院查封,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係分別於94年6月15日、 94年5月1日、94年5月1日與佰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均屬佰鈺公司於查封後所訂之租賃契約,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拍定人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等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應於94年5月1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實施查封時始發生查封之效力,且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經執行法院排除原租賃關係,並已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拍賣後不點交」,上訴人既仍願投標應買,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承受原有之租賃關係,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並未限制債務人與第三人締結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與佰鈺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訂立之租賃契約,應為有效云云。惟查: ⒈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方式行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前揭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債務人佰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 於94年4月26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4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復於94年6月7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現場實施查封完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為查封登記之時間,既在其前往現場實施查封行為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之規定,該房屋及停車位應於94年4月26日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時,即發生查封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於94年5月1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實施查封行為完成後始發生查封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係指「查封前」即已存在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於拍定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同移轉。至於「查封後」,因債務人就查封物之處分權即受限制,並喪失其占有,其所為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債權人及拍定不生效力,亦如上述,雖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惟債務人於查封後, 就查封物喪失其占有,自無交付查封物予承租人之可能(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須經執行法院允許始得占有查封物即明),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承受原有之租賃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固未限制債務人與第 三人締結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僅於訂約之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對於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債權人及拍定人不生效力,雖執行法院未除去該租賃關係而拍賣,且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亦不因此使系爭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其與佰鈺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訂立之租賃契約,執以對抗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承受原有之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中華視訊公司向佰鈺公 司承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及編號二所示停車位之租期係自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威爾邦公司向佰鈺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及編號四所示停車位之租期係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丁○○向佰鈺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之租期係自95年 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契約書1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第52至60頁、卷二第28至31頁),均是在債務人佰鈺公司在系爭房屋被查封後所訂之租賃契約,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威爾邦公司、 丁○○於上訴人95年12月8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今仍繼續分別佔用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房屋及停車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威爾邦公司、 丁○○將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中華視訊公司、威爾邦公司、丁○○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查封後,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查封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拍定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用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損害賠償事件非當然一體適用(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相鄰房屋之租金(約每坪680元至710元,見原審卷二第42至66頁租賃契約)及佰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一停車位每月租金3,500元)所相比較,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坪出租行情為650元, 每停車位出租行情為3,500元等語,應可採信, 而被上訴人等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示房屋及停車位所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應按房屋每坪650元、一停車位每月3,500元計算。 則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為: ⒈中華視訊公司: ⑴中華視訊公司於95年12月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門牌111之1號及111之2號兩間房屋及地下一樓380、381、382三個車位, 為中華視訊公司所不爭執。而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均含共同使用部分),111之1號房屋面積為90.77坪、 111之2號房屋面積為85.61坪,二者合計為176.38坪, 以系爭建物每坪出租行情為650元計算,每月為114,647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97年5月15日中華視訊公司搬離止,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1年5個月又6天,共計應給付1,971,928元〔(176.38坪x650x17)+(114,647x6/30)=1,971,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三個車位,以每車位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合計10,500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共計應給付180,600元〔(10,500×17)+(10,500×6/30)=180,600〕。 ⑵綜上,中華視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52,582元(1971,928 +180,600=2,152,582)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 訴人請求中華視訊公司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⒉威爾邦公司: ⑴威爾邦公司於95年12月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占用111之3號8樓、111之5號8樓、111之6號8樓、111之7號8樓、123之6號8樓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均含共同使用部分),其面積為111之3號8樓62.22坪、111之5號8樓81.42坪、111之6號8樓81.42坪、111之7號8樓81.42坪、123之6號8樓73.45坪,總計379.93坪,另自96年6月12日起增加佔用111-8號8樓隔間部分8.53平方公尺即2.58坪( 見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6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70007305號函),則其占用面積總計為382.6坪,每坪以650元計算,合計為248,690元(382.60×650=248,690); 另威爾邦 公司占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停車位, 共5個停車位,每車位以3,500元計算,合計為17,500元, 建物及車位之每月相當租金損害合計為266,190元(248,690+17,50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44,135元,威爾邦公司每月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222,055元(266,190-44,135)。 ⑵威爾邦公司於95年12月9日至96年6月12日以前,其占用之面積為379.93坪-67.9坪=312.03坪( 即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已判決確定部分為224.49平方公尺,合計67.9坪),每坪以650元計算,合計每月為202,819.5元,則六個月又三天共計應給付1237,199元〔(312.03坪x650x6)+(202,819.5 x3/30)=1,237,199元〕。故上訴人請求威爾邦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237,199 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三、四之房屋、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2,055元,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丁○○: 丁○○占有使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其面積為82.35坪,扣除威爾邦公司所占用8.53方公尺(即2.58坪), 餘79.77坪,以每坪650元計算,合計為51,851元。 故上訴人請求丁○○自95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五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851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中華視訊公司、威爾邦公司、丁○○於查封後占用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屬無權占有,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拍定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 中華視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52,528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威爾邦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編號四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37,199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2,055元。㈢ 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並自95年12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占 有 人 │占 有 使 用 之 房 屋 及 停 車 位 │ ├──┼──────┼─────────────────┤ │ 一 │中華視訊公司│臺北縣三重巿興德路111 之1 號8 樓、│ │ │ │111 之2 號8 樓房屋 │ ├──┼──────┼─────────────────┤ │ 二 │中華視訊公司│編號380 、381 、382 號停車位 │ ├──┼──────┼─────────────────┤ │ 三 │威爾邦公司 │臺北縣三重巿興德路111 之3 號8 樓、│ │ │ │111 之5 號8 樓、111 之6 號8 樓、11│ │ │ │1 之7 號8 樓房屋除如附圖斜線所示以│ │ │ │外部分以及123 之6 號8 樓房屋 │ ├──┼──────┼─────────────────┤ │ 四 │威爾邦公司 │編號381 、382 、412 、413 、24號停│ │ │ │車位 │ ├──┼──────┼─────────────────┤ │ 五 │丁○○ │臺北縣三重巿興德路111 之8 號8 樓房│ │ │ │屋除如附圖斜線所示以外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