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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上訴人
-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己○○
- 上訴人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連勝律師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命上訴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㈢駁回上訴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後開第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前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群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㈢廢棄部分,上訴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己○○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中之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部分應再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群隆工業有限公司及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己○○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㈠、㈢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己○○連帶負擔。廢棄改判㈡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群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丁○○、群隆工業有限公司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群隆工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上訴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己○○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丁○○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己○○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群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經濟部98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6944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其於民國98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丁○○及群隆公司主張:上訴人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從事樟腦及樟腦製品製造銷售之業務,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47號廠房內堆放大量甲苯、鹽酸、硝酸等易燃物品,於生產流程及廠房內機具設備之運作具有極大之危險性;且曾因其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分別於94年3月1日及同年9月21日遭臺北縣政府依消防法第15條及上開管理辦法對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己○○課處罰鍰在案。德和公司復未對其廠房內部電源配線、開關及插座進行定期保養或必要之置換,加上該電源配線配置於反應槽旁,明顯不當。詎德和公司疏於防範注意,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因廠房內電源配線產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物品起燃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又因消防設備不足且不合規定而延燒至隔鄰上訴人丁○○所有並出租供上訴人群隆公司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45號3樓廠房,不但造成上開廠房嚴重受損,群隆公司存放在該廠房內之壁紙布等貨物亦全部遭焚毀。上訴人己○○為德和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本件火災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判決有罪。丁○○因系爭火災受有①廠房全毀之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30萬3300元②走道鋼板之修復費用共99萬7600元,合計為430萬0900元之損害。群隆公司則受有①設備損失部分:⑴廠房電線及照明設備之修復費用共26萬1933元、⑵昇降梯之修復費用為2萬1000元②貨物損失共1793萬4405元③系爭火災發生後,由於廠房全毀且存貨遭火焚或被水浸,群隆公司於修復廠房之2個月內完全無法營業,又因每種顏色之布匹約需1.5個工作天才能完成,要恢復全部200種顏色之存貨,總計約需300個工作天才能全部生產就緒並正常營業,基於公平原則,應認群隆公司恢復正常營業之期間為5個月,故總計群隆公司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7個月。又群隆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全部營業額總計為672萬4891元,以財政部所公佈「加工紙製造業」之「壁紙製造」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淨利率應為10%,故群隆公司每月淨利應有5萬6040元(計算式:6,724,891×10%÷12≒56,040),以此計算群隆公司7個月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應為39萬2280元(計算式:56,040×7=392,280)。④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為廠房屋頂遭火燒毀,為避免下雨造成大水往1、2樓流竄,導致群隆公司之損害擴大,故需搭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作為應急,乃支出架設臨時帆布費用11萬5000元及設置臨時屋頂費用23萬6250元;以上群隆公司損失合計為1896萬0868元。丁○○、群隆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德和公司及己○○連帶賠償丁○○430萬0900元、群隆公司1896萬0868元,及均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丁○○就系爭廠房修復費用為172萬1111元、走道鋼板修復費用51萬2178元,合計223萬3289元;群隆公司設備損失8萬6207元、存貨損失1365萬9758元、營業損失39萬2280元、臨時帆布費用11萬5000元、臨時屋頂費用23萬6250元,合計1448萬9495元,故判決德和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丁○○223萬3289元、群隆公司1448萬9495元,及均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群隆公司其餘請求。丁○○主張系爭廠房折舊應依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7日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故系爭廠房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99萬6448元、走道鋼板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87萬7331元,合計為387萬3779元,惟原審僅判准223萬3289元,尚不足164萬0490元。群隆公司則主張其存貨價值為1783萬7798元,原審僅判准1365萬9758元,尚不足417萬8040元。丁○○、群隆公司並均主張本件利息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受損害之日即94年11月8日起算利息。爰就原審駁回渠等上開部分請求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丁○○、群隆公司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應自94年11月8日起算。⑶德和公司、己○○應再連帶給付丁○○164萬0490元、群隆公司417萬8040元,及均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就前開⑶聲明部分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就上訴人德和公司、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德和公司、己○○則以:上訴人德和公司、己○○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證人王惠慧就火災原因之證言均屬其個人意見,無足採信。又依庚○○會計師所提會計師意見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會計師補充說明書,群隆公司存貨價值僅98萬5966元。且群隆公司92年、93年度申報存貨金額各僅104萬7636元、120萬8876元,與庚○○之估計約略相當。況群隆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數量為63萬8913元,足見其因系爭火災所受存貨損失應為63萬8913元。群隆公司主張其存貨燒燬損失高達1000餘萬元,顯屬誇張,實非可信。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逕以群隆公司所列之存貨清冊認定壁布存貨數量,顯與事實不符。其以該數量推估群隆公司為恢復存貨致無法營業期間達159天,亦非事實。而上訴人丁○○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345號房屋原係2層磚造房屋,丁○○私自在2樓頂搭建鐵皮屋供群隆公司使用,然群隆公司並無工廠執照,為地下工廠,其貯存之材料均為布、紗、紙類等易燃物品,且其鐵皮屋建築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之規定,亦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丁○○及群隆公司均與有過失,縱德和公司、己○○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己○○否認火災發生翌日曾自證人丙○○收到群隆公司存貨清冊及存貨明細表。且兩造調解並未成立,是本件利息請求不應自94年11月8日或同年11月10日或95年1月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德和公司、己○○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及群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就上訴人丁○○、群隆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己○○係上訴人德和公司之負責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巿永和路347號建物(下稱系爭347號建物)供德和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從事樟腦製造及銷售業務;相鄰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巿永和巿345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345號建物),其中1、2樓出租予訴外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書籍裝訂公司)作工廠使用,3樓則出租予上訴人群隆公司作工廠使用。系爭345號建物原為一層磚造平房,上訴人丁○○於87年6月間未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自行以鋼鐵結構搭建3樓鐵皮屋。
㈡上訴人德和公司位於系爭347號建物之廠房於94年9月間因其廠房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未符合內政部及經濟部訂頒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以罰鍰2萬元。
㈢上訴人德和公司位於系爭347號建物之廠房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並延燒至系爭345號建物。
㈣系爭345號建物3樓廠房內設備(含電線、照明、昇降梯等)於系爭火災後之修復費用(已扣除折舊)為8萬6207元。
㈤上訴人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在系爭建物3樓廠房搭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分別支出費用11萬5000元、23萬6250元。
㈥上訴人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每月營業淨利為5萬6040元。
㈦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43、144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112、11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21、67至130、145至147頁)、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見外放證物)可稽。
五、上訴人丁○○、群隆公司主張上訴人德和公司將其廠房內部電源配線不當配置在反應槽旁,又未定期保養電源配線、開關及插座或為必要之置換,以致其廠房內電源配線產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物品起燃而引發系爭火災,又因其廠房構造、內部設備及安全管理未符合消防安全法規,以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345號建物,造成系爭345號建物3樓設備及其內貨物燒燬等語。上訴人德和公司、己○○則否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有上開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⒈本案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日即94年11月8日、翌日即同年月9日,隨即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可知勘查人員先由現場建築物構造、內部物品燒損狀況及延燒情形研判,係以臺北縣中和市○○路347號西側廠房處受燒燬情形最為嚴重,與其相緊臨之345號及349號均以愈靠其側受燒燬情形愈趨嚴重,且347號員工吳宗貴當時亦於起火廠房內準備原料進行製程作業,故本案起火戶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47號。且為進一步確定起火處之地點,勘查人員經勘驗起火戶(臺北縣中和市○○路347號之德和公司)西側廠房內燃燒後情形,發現其內部受燒燬損情形以靠西側處受熱燒損、變色、彎曲情形最顯嚴重,東側處則較顯輕微;北側處鋼架及反應槽受熱氧化、變色情形亦以愈靠西側處愈顯嚴重,西北側處鋼架已明顯彎曲、塌陷,顯示以愈靠西側處受熱程度愈高。檢視西側廠房內西北側處燃燒後情形,該處裝置之反應槽均已嚴重受燒燬損,鐵板亦受熱氧化、變形,其鐵板上方堆放之大量易燃性無水醋酸、樟腦酸、龍腦等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嚴重受燒燬損,造成該處受熱程度最為猛烈、燃燒情形最為嚴重。檢視西側廠房內西南側處燃燒後情形,該處反應槽及其物品機具受熱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反應槽①處所附近最顯嚴重;反應槽①處之反應槽、輸送管等均已嚴重受熱氧化、變形及變色,且因其反應槽反應過程中所用之無水醋酸等原料外洩致其反應槽①表面遇酸已嚴重鏽化;靠反應槽①南側處亦皆設置反應槽機具,其反應槽之鋼材不易燃燒且該處所亦未置放原料、成品及易燃性液體,致西南側處燃燒情形較顯輕微,僅靠反應槽①處所附近受熱情形較為嚴重。據員工吳宗貴表示,其案發時正於反應槽①處進行香料油-橙花叔醇的製程,當時其已將原料-無水醋酸置入反應槽進行加熱反應完畢,預進行下一階段製程原料之準備時發現其反應槽①旁之電源配線發出火花及聲響,因其旁堆放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均屬易燃性液體,致其迅速起火燃燒並向四週延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火勢於西側廠房內西側靠反應槽①附近處所受熱情形較顯嚴重,因西北側處堆放大量易燃性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致其西北側受熱程度最為嚴重;據當時於反應槽①處附近作業之員工吳宗貴表示,其預離開前往準備原料時聽到反應槽①旁之電源配線發出聲響及火花,其火花掉落後迅速引燃周圍易燃性物質,故本案起火處所為中和市○○路347號西側廠房內西側靠反應槽①附近處所等情,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
⒉參酌證人即德和公司員工吳宗貴於臺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問:94年11月8日10時43分,臺北縣中和市○○路347號工廠發生火警,當時你人在哪裡?做什麼?)我當時在2樓香料油處理區。我正下樓去距離起火點6公尺處的地方準備下一次反應香料油的原料。(問:起火處平日擺放哪些物品?用電情形?)2樓有部分水真空馬達線、擺放半成品正龍腦及反應相關器具。現場電線為使用狀況。(問:你如何知道起火的?你是否知道起火點?起火原因?當時的確定時間?)在處理原料工作結束時已離開工作現場後,聽到聲響及看到光影才知道起火。我發現時是由儲存香料油的反應槽旁上方約20公分電線起火。不清楚如何起火。火焰為白黃色。當時約10時40分左右。(問:當時火勢狀況?)火焰約15公分高。我當時先大喊起火了。並至2樓拿滅火器來滅火。因火勢猛烈溫度太高無法靠近未使用到滅火器。(問:起火當時有哪些人在場?他們的處置如何?有無可疑跡象或奇異聲響?)2樓只有我一個。1樓另有一名員工因行動不方便,於我大喊起火後便逃生,都沒聽見明顯的奇異聲響或可疑跡象,只有起火時聽見聲響。」(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另證人吳宗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2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我工作的地方,有看到在5步距離的地方,突然火的火花出現,然後就發生火災。那時工廠有馬達及很多聲音,我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或聽到可疑的聲音。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編號47、48中所站的人用手指頭指起火處,就是我,火星大概就是在照片編號48電線周圍發生的。我本來是背對著要下樓,就在我背後發生怪怪啪啪的聲音,我轉頭看就看到著火了,我拿滅火器要滅火也來不及,因為溫度馬上就很高,火勢也變得很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卷二第14、15頁)。
⒊是以,依火災現場之勘查結果及證人吳宗貴之證述,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確為系爭347號西側廠房內西側靠反應槽①(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之反應槽①)上方電線之位置。
㈡卷附火災調查報告就下列5大可能起火原因即: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⑵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⑶遺留火種(煙蒂…)可能性,⑷操作不慎引燃之可能性及⑸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經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如下:⑴就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除廠房內原放置之無水醋酸、樟腦酸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危險物、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就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檢視起火處所之地面,並未發現有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且當時員工吳宗貴亦於該處所附近進行反應製程,並未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發生或進出,故因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⑶就遺留火種(煙蒂…)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微小火源殘留之跡證,該作業場所亦全面禁煙,且員工吳宗貴於現場陪同勘查時表示其並未有抽煙習慣,當時亦未有使用火源情形,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⑷就操作不慎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檢視廠房內反應槽,並未發現有開啟或經劇烈爆炸力量而開啟情形,顯示反應槽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未開啟狀態;吳宗貴稱其完成第一階段製程,已關閉加熱開關,斯時並未發現反應槽異常、原料與產品外洩,故因作業流程中操作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⑸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檢視反應槽①附近處所,發現有大量電源配線經過,並有使用抽風機及電風扇,使用之匣刀式開關及舊式陶磁插座年限已有30多年之久;且據上訴人己○○於現場陪同勘查時表示系爭廠房自設置以來,內部電源配線、開關及插座並未有定期保養或置換情形;系爭347號廠房使用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屬酸、鹼類物質,製程反應易揮發於空氣中,電源配線長期受酸、鹼腐蝕,易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插座、開關或無披覆電源配線經附著水分、灰塵,易有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導電現象,易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之物起燃。經檢視電源配線,發現有類似短路熔痕現象,系爭廠房總電源開關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綜合上述,經排除上述各可能引燃之原因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亦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而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亦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自火場(即系爭347號建物)扣案之電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核與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內容相吻。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廠房之電線均定期檢修維護,係使用最新、最進步之電磁或無熔絲開關(即配線斷路器),並無使用舊型匣刀式開關之必要,僅因更新時未將舊配線移除而留在原處,且起火處並未堆置危險物品,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所指之電源配線短路熔痕,有可能係起火後火燒將電線包覆之絕緣燒毀而產生之短路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經中信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電機公司)人員謝志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看過消防局在現場採證的匣刀式開關?提示照片)這個電源已經切掉,沒有供電,我確定已經沒有供電,已經改成無熔絲開關來供電,他們工廠當初改成無熔絲開關,已經沒有供電,只是把匣刀式開關移到旁邊,並沒有拆除,但已無法供電,如果要再供電,需要重新設電,我最後一次去的時候,並沒有發現有匣刀式開關另外有再供電的情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第404至405頁),可見系爭火災現場之舊型匣刀式開關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供電使用,而與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關。
⑵證人吳宗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證述:「(問: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書照片編號47、48是否是你本人在場)?是的。(問:當時你有向消防局鑑識人員指出是反應槽旁電源配線發生聲響與火光?)確實有向消防局這樣講。(問:這條電源配線是從哪裡接來?)是從屋頂的輕鋼架屋樑接下來,通往反應槽上面的1個馬達,那裡的電線有很多條,其他條接到哪裡去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用的,我只知道有1條電線是從屋頂接下來的,供馬達使用。(問:能否確定是哪1條電線發生火花?)無法確定是哪1條電線發生火花,但可以確定是我手指附近的電源線發生火花。(問:電源線發生火花之後有無引燃到別的物品上面?)我看到時候,電源線就有發生火花,一下子就著火,再引燃下面反應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第414頁至第415頁)。及證人謝志忠復證稱「(問:提示消防局47號照片,證人吳宗貴稱反應槽上方有1條電源線發生火花的情形,你是否知道?)那條電源線是接到旁邊有1個很大的白鐵作的電源箱,電源箱的分開關,是接到各機器控制台,我也不清楚電源線是從哪裡接來的,那條電源線是低壓電,是明線,有固定在屋頂的輕鋼架上面,但是接下來到機器的電源箱(開關),有3到4米是懸空的,以使機器移動或拉扯時候,有相當距離可以使用。(問:提示消防局56、57、58號照片,是否就是證人剛才所陳述的那條電源線所接至的白鐵電源箱?)編號57號的照片就是我剛才所稱白鐵所作的電源箱,離反應槽7至8米,我剛才所講的電源線就是從電源箱到機台間需要用到的電源線,從電源箱拉出來的電源線,就是要經過屋頂的輕鋼架固定,再拉下來懸空3、4米至機台,供機器電源使用。證人吳宗貴在消防局編號47號照片所指的電源線,就是從無熔絲開關電源箱拉電源線經過屋頂到機台,從屋頂懸空下來3、4米的地方的電源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第405頁至第406頁)。該懸空之電源配線既於先發生火花後著火,顯係先發生短路後引燃。足見系爭火災調查報告結論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自上開電源箱所拉出供系爭廠房機台使用電源線,以明線方式自上通過屋頂輕鋼架後再向下懸空3、4公尺至機台,於懸空之電源配線處發生火花著火後引燃反應槽內易燃原料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取。上訴人抗辯該電源配線係因先受火災燒燃而後始引起短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無可取。
⑶上訴人德和公司、己○○復指稱系爭火災原因判斷乃證人王惠慧個人意見,不應採為證據云云。然查,王惠慧固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執筆人,但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依消防局人員勘查結果所製作,而勘查人員除王惠慧外,尚有洪良建、林洧銘、彭意崴、翁俊惟,此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甚明(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而王惠慧執行製作後尚須送請上級主管審核決行,故該報告書乃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現場勘查紀錄、照片、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所出具,非屬王惠慧個人意見之陳述。且該調查報告內容與前揭事證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均互核相符,自足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⑷至本院刑事庭審理96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公共危險案件時,雖曾委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在系爭火災現場所採集之電線有無遭酸鹼腐蝕之痕路一節,惟該署鑑定結果僅認「送驗之電線外層絕緣材料多已燒失,僅殘存少量燒損之碳化物,因此無法單就此特徵研判是否曾遭酸鹼腐蝕」,有該署97年5月5日消署調字第0970010865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6頁),顯無從反證德和公司廠房內之電源配線毫無遭酸鹼腐蝕之情形,自難以據此為德和公司、己○○有利之認定。
⑸上訴人德和公司、己○○復辯稱曾委請進發電機行幫德和公司更換老舊電氣設備如電線、開關云云,並提出該電機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1頁)。然觀諸進發電機行之統一發票僅記載「電機材料一批」或「水電電機材料一批」,顯無法證明進發電機行曾有為德和公司更換起火點之電線。證人即進發電機行負責人黃進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雖證述曾更換德和公司之電線,並提出其所謂與更換品相同種類之電纜線為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卷二第24至30頁)。但查,證人王惠慧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後伊第一次到現場是由己○○陪同,伊有詢問己○○內部電線設備維護保養及機械使用的情況,己○○說從開業到發生火災都沒有更換過電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卷二第7頁),參諸廠房電線更換與生產息息相關,己○○為德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該公司之電線更換應知之甚詳,其於火災甫發生後未及思索利害關係前對消防局勘查人員所為陳述,應屬可信。是證人黃進發前開證言,顯與事實有間。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事發後,就系爭347號火災現場之開關、電線均有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證人黃進發經刑事庭審判長提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54、55照片時,亦坦承照片內之電線與其庭呈之電纜線不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卷二第30頁)。足證起火處之電線自德和公司廠房開業迄發生火災止,確無更換。
⑹上訴人德和公司、己○○另抗辯已委由中信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修各項電氣設施均合格,系爭火災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並提出中信電機用電裝置檢查記錄表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03頁)。但該紀錄並未載明其實際檢查電源配線之位置,且其檢查日期為94年1月25日,距系爭火災發生已逾9月,其間德和公司廠房電線仍可能發生腐蝕、破損情事,是該紀錄表尚不足為上訴人德和公司、己○○有利之論斷。再者,證人即中信電機公司人員謝志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證稱未曾替德和公司更換過電線,也沒有開過檢修單,僅有作保養,所謂保養就是以清潔乾布沾去漬油擦拭電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卷二第44頁)。顯見中信電機公司未曾為德和公司更換過電線,而證人謝志忠僅以去漬油擦拭電線,殊難認德和公司之電線已受有適當之檢修維護。上訴人德和公司乃用電業主,其廠房用電設備防腐蝕之維護檢修及適時更換,決定權及注意義務均屬上訴人德和公司,況系爭起火電線係以明線方式拉線在外,其有無腐蝕,自外觀即可查知,是德和公司尚不得卸免其責。
⑺依電業法第44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27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如燒鹼、漂白粉、染料、化學肥料、電鍍、硫酸、鹽酸、蓄電池等之製造及貯藏室」,第328條規定:「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設施線路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按磁珠、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辦理。二、應按非金屬管裝置法施工或採用PVC,BN,PE、交連PE、鉛包等電纜裝置法施工。三、如按金屬管或裝甲電纜裝置法施工時,應全部埋入建築物內部或地下,但如環境不許可時,不在此限。惟金屬管及電纜表面應加塗防腐材料以免腐蝕。且按金屬管配裝時,其附屬配件與金屬管概要採用同一金屬,以免二者間發生電池作用」。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係系爭廠房內供機台使用之電源配線以明線懸空方式拉出,遭系爭廠房內所使用之酸、鹼類物質原料及半成品於製程反應中揮發於空氣影響,電源配線長期受酸、鹼腐蝕,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並附著水分、灰塵,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導電現象,易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而起燃,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己○○經營上訴人德和公司已有30年之久,對其所營事業係屬酸、鹼類物質,製程反應易揮發於空氣中,而使電源配線長期處受酸、鹼腐蝕,易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之情形,當知之甚詳。而上訴人己○○經營上訴人德和公司已有30年之久,對其所營事業係屬酸、鹼類物質,製程反應易揮發於空氣中,而使電源配線長期處受酸、鹼腐蝕,易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之情形,當知之甚詳,其執行公司業務竟未依上開規定以非金屬管包覆或以其他防腐蝕裝置,任令懸空明線暴露於有腐蝕性空氣中,顯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⑻次查,上訴人己○○因疏未注意檢修更換系爭347號廠房之電源配線,致短路引發火災,延燒系爭345號建物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同一書籍裝訂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理賠後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德和公司、己○○賠償,亦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德和公司、己○○應連帶賠償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13萬3003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德和公司及己○○之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德和公司所營事業既涉及酸鹼類物質之製作處理,即應注意廠房內之電源配線應注意防免遭酸鹼空氣腐蝕及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仍以明線懸空方式未加任何防腐蝕處理,逕吊掛在內有易燃原料之反應槽①上方,又未適時注意檢修更換,致反應槽①上方以明線懸空之電源配線,遭廠房內所使用酸鹼類物質原料及半成品於製程反應中揮發於空氣中後長期腐蝕之情形下,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並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擊電現象,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而起燃,並引燃反應槽內易燃原料致生系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上訴人己○○為德和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該公司業務時疏未注意上情,以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相鄰屬上訴人丁○○所有並出租供上訴人群隆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致渠等受有損害,其自應與德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丁○○及群隆公司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丁○○部分:
⑴上訴人丁○○主張依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系爭3樓廠房修復費用為329萬2800元,走道鋼板修復費用為96萬4100元,依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7日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系爭廠房之折舊率每年為1.2%,耐用年數達52年,系爭廠房屋齡7.5年,折舊率為9%,故系爭廠房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為299萬6448元、走道鋼板修復費用應為87萬7331元等語。上訴人德和公司、己○○則辯稱應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所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云云。
⑵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明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復分別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台北縣政府即依上開條例第11條規定,於94年11月7日公告「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有聯合報刊載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房屋稅係按房屋現值加以課徵,而房屋現值則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進行核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評定房屋標準價值,則必須提出各類房屋之耐用及折舊標準以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折舊率,足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較能正確反應房屋之真正折舊率與折舊後之真實價值。至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之,乃營利事業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攤提成本之計算準據,尚難如實反應房屋折舊後之價值。故上開二者應以「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折舊,較為可採。
⑶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系爭3樓廠房重建,採原尺寸、骨架300150H型鋼,C型鋼12550,鋁窗20只、白鐵水槽、內部隔間,原規格,C型鋼+烤漆清板、隔間門、鐵捲門修理、前段廠房屋頂烤漆換新,部分C型鋼計需329萬2800元(見鑑定報告第19頁)。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7日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6頁),系爭廠房之折舊率每年為1.2%,耐用年數達52年,系爭廠房屋齡7.5年,折舊率為9%,故系爭廠房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299萬6448元。
⑷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鍍鋅鋼板原尺寸拆除重作,走道鋼板重換計需96萬4100元(見鑑定報告第19頁),依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7日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系爭廠房之折舊率每年為1.2%,耐用年數達52年,系爭廠房屋齡7.5年,折舊率為9%,故系爭走道鋼板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87萬7331元。
⑸綜上,丁○○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為387萬3779元(計算式:0000000+877331=0000000)。
㈡、群隆公司部分:
⑴廠房電線、照明設備及昇降梯修復費用:查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廠房電線、照明設備修復費用為20萬4235元,昇降梯修復費用為2萬元,經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後,分別為7萬5582元及1萬0625元,合計8萬6207元(見鑑定報告第22、23頁),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12、113頁)。
⑵貨物損失:
1.群隆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所受貨物損失為1793萬4405元,固據提出存貨明細表及清冊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卷二第7至598頁),然該明細表及清冊均為群隆公司自行製作,其內容真正復為德和公司、己○○所否認。而證人即提出卷附會計師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會計師庚○○復於本院結證稱:伊有比較存貨明細表與存貨清冊有無不符的地方,其中有存貨明細表有記載,但伊在存貨清冊找不到,或是存貨清冊與存貨明細表都有存貨的記載,但數量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尚難逕依前開存貨明細表及清冊認定群隆公司之存貨數量。
2.而依群隆公司資產負債表,其82年度存貨92萬6600元、83年度存貨62萬元、84年度存貨116萬元、85年度存貨196萬8666元、86年度存貨249萬9983元、87年度249萬9983元、88年度167萬8747元、89年度47萬8204元、90年度0元、91年度110萬1507元、92年度104萬7636元、93年度120萬887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3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06485號函檢附群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電腦檔存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69 頁)。由上述資料可知,群隆公司從無上千萬元之存貨,是群隆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存貨損失高達1793萬4405元,顯非事實。
3.至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依群隆公司所提貨物損失明細表、存貨明細表、存貨清冊鑑定而認群隆公司損失金額為1783萬7798元(見鑑定報告第24至28頁)乙節,因據以鑑定之貨物損失明細表、存貨明細表均為群隆公司自行製作,其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業如上述,則此鑑定結論亦無可採。
4.惟群隆公司於系爭345號3樓堆放之壁布已嚴重燒失、碳化,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而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曾委請協鎮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代為拆除遭燒燬之鋼架及廢棄物,廢棄物中確含有壁布,業據證人戊○○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證人即同一書籍裝訂公司負責人劉青風亦於原審證稱3樓(即群隆公司)是堆放壁布,火災發生後,3樓全部燒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4 、55頁)。足見群隆公司主張其存貨全遭燒燬,應堪信實。而依前述群隆公司82年至93年歷年存貨計算,其82至93年平均存貨金額為126萬5850元(0000000.1666),是本院認其存貨損失應以此數計算,以符公平。
5.德和公司、己○○雖辯稱群隆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其存貨數額為63萬8913元,自應以該額計算其存貨損失云云。惟94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表徵群隆公司至94年12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情形,而系爭火災發生於94年11月8日,故當時之存貨數量自不能以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
6.證人即群隆公司業務經理丙○○、會計林梨燁,雖附和群隆公司說詞,謂其存貨損失應以存貨清冊及存貨明細表為準云云,然其證言與前揭事證顯相齟齲,尚無可取。
⑶架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費用:查系爭345號3樓鐵皮屋頂因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嚴重受熱氧化、變形、變色、彎曲,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而火災調查報告亦記載系爭345號房已嚴重受熱變形、彎曲及塌陷(見原審卷一第75頁),是群隆公司主張其原有鐵皮屋頂因遭燒燬,須搭蓋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以暫避風雨,尚符常情。而群隆公司因架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分別支付費用11萬5000元、23萬6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44頁)。證人甲○○亦證稱群隆公司找伊去蓋臨時屋頂,共花了2、3天,用鐵皮蓋的,總共收了23萬6250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群隆公司請求德和公司、己○○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⑷營業損失:
1.群隆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無法營業期間為206個工作天,加計期間之國定假日,群隆公司無法營業期間之日曆日已逾7個月。而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月營業淨利為5萬6040元,此期間營業損失為39萬2280元云云。
2.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固認群隆公司因系爭火災致無法營業期間為206個工作天,但其認定內容為:廠房拆除及垃圾清運時間約需7個工作天、廠房搭建工程(包括廠房屋頂、骨架及走道鋼板之搭建)時間約需25個工作天、廠房內電纜線及相關線路之安裝約需15個工作天、壁布生產時間約需159個工作天;四者合計約需206個工作天(見鑑定報告34、35頁)。然承前述,群隆公司之存貨損失非如該院鑑定所認之1783萬7798元,而應為126萬5850元,故壁布生產時間自應按此比例予以減少為15天(計算式:206× (0000000÷00000000)≒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依計算,群隆公司因系爭火災無法營業期間應為62天(計算式:7+25+15+15=62)。
3.查群隆公司每月營業淨利為5萬60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依此計算,群隆公司之營業損失應為11萬5816元(計算式:56040×62/30=115816)。
㈢綜上,丁○○所受損失計為387萬3779元,群隆公司所受損失計為181萬9123元。
七、上訴人德和公司、己○○抗辯上訴人丁○○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不燃材料建造系爭建物3樓廠房,並使其主要構造之牆壁、樑、柱、樓地板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以致欠缺防火功能,無法阻絕火源,始造成3樓鐵皮屋遭火燒燬以及2樓遭消防灑水浸濕,其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又群隆公司在違章搭建之系爭建物3樓廠房內經營工廠,不符法令,且未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前段之規定,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即C類建築物),其3層以上之樓層應為防火構造;再依第70條之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其屋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系爭345號建物屬工業、倉儲類之3層樓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前段、第70條規定,其第3樓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分別具有1小時及半小時之防火時效。然而,系爭火災起燃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員山分隊係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43分接獲報案並前往現場撲救,迄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始將火勢撲滅,此有該分隊填製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影本1紙附卷足證(見原審院卷一第81頁),則以系爭火災火勢延燒將近2小時,以及系爭建物3樓廠房內係堆放易燃之壁紙布等情觀之,縱系爭345號建物3樓已依上開規定使用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及樓地板,亦無法阻止火勢自德和公司廠房延燒前來或減少遭火燒失之範圍。又依證人吳宗貴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我發現時是由儲存香料油的反應槽上方約20公分電線起火。不清楚如何起火。火焰為白黃色。當時約10時40分左右。火焰約15公分高。我當時先大喊起火了,並至二樓拿滅火器來滅。但火勢猛烈溫度太高無法靠近未使用到滅火器。」(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顯見火勢初起時,證人吳宗貴即因火勢猛烈、溫度太高而無法使用滅火器。則迨火勢延燒至系爭345號建物時,其火勢已遠大於火災初起時,其溫度當非一般人所能承受,此觀卷附照片德和公司廠房因嚴重受燒塌陷即可明瞭(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4頁),且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員山分隊出動4台消防車,經佈設水線灌救近2小時後始撲滅,益見其火勢之熾烈,顯非一般消防安全設備所得撲滅。是丁○○或群隆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均無任何與有過失情形可言。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丁○○、群隆公司對德和公司、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德和公司、己○○自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群隆公司業務經理丙○○於本院證稱:火災發生後隔天一早,己○○有到群隆公司,他說他會負責賠償,叫我們放心。我就叫公司會計從電腦列印出存貨資料交給己○○。當時我有要求己○○賠償群隆公司損失(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證群隆公司於火災翌日(即94年11月9日)即請求德和公司及己○○賠償,應認斯時群隆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債權已為合法催告。故德和公司、己○○就群隆公司之給付應自94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惟依陳春男證言,其並未代理丁○○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前開催告效力及於丁○○。
㈡上訴人丁○○雖主張其與群隆公司曾於95年1月2日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德和公司及己○○應於翌日即95年1月3日收受該聲請書,故利息至遲應自該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5年1月4日起算云云。惟觀諸卷附丁○○、群隆公司之聲請調解書係記載:「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8日10時43分廠區發生火災以致延燒至隔壁丁○○所有之廠房及群隆工業有限公司之貨物損失,為此申請賠償調解。」(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丁○○、群隆公司係申請德和公司、己○○前來調解,而非逕請求渠等給付,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催告尚屬有間。則丁○○認應以調解聲請書之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法即有未合。
㈢此外,丁○○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為合法催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德和公司、己○○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算。
㈣上訴人丁○○、群隆公司雖主張德和公司及己○○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94年11月8日起加給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件丁○○、群隆公司係因廠房、設備、存貨遭燒燬而請求德和公司、己○○以金錢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適用。
九、從而,上訴人丁○○、群隆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德和公司、己○○連帶給付丁○○387萬3779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德和公司、己○○連帶給付群隆公司181萬9123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群隆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德和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丁○○223萬3289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64萬049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丁○○請求利息應自94年11月8日起算,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丁○○請求判命准許部分,並無不合,德和公司、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德和公司、己○○應連帶給付群隆公司1448萬9495元及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超逾應准許之181萬9123元本息部分(即1267萬0372元本息)為德和公司、己○○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德和公司、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181萬9123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德和公司、己○○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前開應准許之181萬9123元,其利息應自94年11月10日起算,原審僅判准自95年5月25日起算,而駁回群隆公司就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之利息請求,亦有未洽,群隆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群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群隆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黃進發、謝志忠已於另案證述綦詳,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詳如前述,上訴人德和公司、己○○請求再次訊問黃進發、謝志忠,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群隆公司、德和公司、己○○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