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YBERHOME ENTERTAN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由 許行道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以空運方式,由香港承攬運送其貨物至歐洲及美國,約定費用由被上訴人透過其香港關係企業Cyber Express Technology LTD.(理 貨代理人香港維通科有限公司,下稱維通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支付。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5月份起,因財務 問題無法準時付款,經上訴人多次催促後,被上訴人遂於95年7月21日出具付款承諾書,承諾以分期方式清償,惟僅付 款至同年9月,即未再付款,尚欠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運費港幣233萬7922.64元(按匯率4.201計算折合新臺幣982萬1613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付款承諾書,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982萬1,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與訴外人維通公司 簽訂委託代辦協議書,約定由維通公司將被上訴人之CD-ROM、DVD-ROM與週邊設備及零組件,轉由第三地經香港運往大 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經香港運往第三地,維通公司則轉由上訴人辦理貨物運送相關事宜。然被上訴人除責成維通公司必須完成貨物運送外,其餘一切事務亦均由維通公司處理,故維通公司就運送事宜係與何人接洽、由何人執行,被上訴人均未曾聞問,亦從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僅與維通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且維通公司完成貨物運送後,被上訴人業於95年間,陸續將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982萬1,613元給付予維通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應向其契約相對人即維通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付款承諾書、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無法辨識係何人所簽署,自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出具。又本件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 效,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故94年11月27日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共計641萬5,968元),已罹於消滅時效。對上訴人得請求以新臺幣給付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5,645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15,968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與訴外人維通公司簽立委託代辦 協議書,委由維通公司代辦被上訴人公司經由香港進出口之集成電路及其他零件、CD-ROM、DVD-ROM及其他零組件 之轉口事宜。 2、上訴人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共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提單23紙,載明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貨物由香港運送至歐洲及美國,運費共港幣233 萬7922.64元。 3、上訴人持有一紙95年7月21日署名為被上訴人之付款承諾 書傳真,載明「關於尚欠MORRISON EXPRESS COMPANY LTD(即上訴人)空運費HKD2,846,716.26請接受我公司以分 期付款方款支付,每個月15日、30日,支付港幣10萬元,等於HKD20萬/月,待我公司財務好轉,我公司會盡可能增加還款額度」。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2、系爭付款承諾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的責任? 3、上訴人可否依系爭付款承諾書或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4、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1、按稱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經查上訴人(即Morrison Express CO.LTD.)承攬運送並簽發提單,且以Cyberhome Entertainment Co.LTD. (即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地址亦載明為被上訴人位於北投之地址,有提單2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2頁)。被上訴人如非託運人,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亦無可能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填載於提單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維通公司簽署之「委託代辦協議書」,抗辯與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者為維通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維通公司間委託代辦協議書第3.1條約定「香港轉口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乙方 (即維通公司)須負責詢價,並將相關費用資料彙總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費用預估」(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維通公司既僅係代為詢價,並於詢價後將相關費用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評估、決定,則維通公司顯非居於託運人之地位。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亦任職於維通公司之丁○○於原審證稱「託運人都是鼎大公司,交易是在兩造之間,維通公司只是幫忙被告訂船、訂飛機」、「維通公司只收取服務費,實際上的運費、雜費是被告自己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核相符合。被上訴人 否認其為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運費之付款義務人,並無足取。 (二)系爭付款承諾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的責任? 1、上訴人持有一紙95年7月21日署名為被上訴人之付款承諾 書傳真,載明「關於尚欠MORRISON EXPRESS COMPANY LTD(即上訴人)空運費HKD2,846,716.26請接受我公司以分 期付款方款支付,每個月15日、30日,支付港幣10萬元,等於HKD20萬/月,待我公司財務好轉,我公司會盡可能增加還款額度」,有該付款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付款承諾書之真正,惟查,「有看過(承諾書),這是原告(上訴人)要求蓋這個印章,當初鼎大公司要付款的時候,要我問原告公司是否可以分期付款,原告公司就要求鼎大公司出具這張文書,這是鼎大公司傳來的文件,我再傳給原告。我不知道這是鼎大公司誰傳給我的,但是我有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被上訴人)所有的相關人員,我之所以知道這是鼎大公司傳來的,是因為我先前有依原告的要求通知被告。我通知有關的業務、財務的人,都是用英文名字互稱,有一個名字叫戊○○,有人叫Amy」等語,已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159,, 160頁),證人戊○○亦證稱「沒有在鼎大公 司工作過,...我之前是在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展英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所以下面有很多轉投資公司,該轉投資公司會將他們的財務報表定期回轉,我們要去看報表的內容。我負責看報表的公司就是被告。..我看過這份文件(指承諾書)。Amy是鼎大的員工,這份文 件是Amy請我幫忙看的,..給我看的時候還沒有蓋章是 原稿而已,..我不那麼清楚當初是跟Amy講什麼,只是 說這份文件是沒有問題。我是在北投大業路工作,Amy也 是在大業路,雖然是受雇於不同公司,但工作地點相同,所以Amy不是傳給我的,是拿來給我看。Amy叫做彭靖媛,她是負責業務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而彭靖媛確為被上訴人公司編號442號之員工,有被上訴人 公司95至96年間員工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付款承諾書係被上訴人所出具,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付款承諾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與其登記之數款印鑑均不符,其上簽名字跡潦草無從分辨,否認系爭付款承諾書之真正。查系爭付款承諾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登記之數款印鑑均不相符,固有被上訴人公司留存印鑑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公司法人之印文、戳章本不以登記之印鑑為限,若果確為該公司所用,縱未正式登記留存,亦不得謂非公司之印章。系爭付款承諾書上所蓋用之印文,雖與被上訴人登記留存之印鑑印文均不相符,但仍非得以此推論其必非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者。又其上簽名固甚潦草簡略,難以辨識,惟依證人丁○○、戊○○之證言,系爭付款承諾書於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時,係尚未簽名空白書面,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回傳至維通公司時,則已完成簽章,依此已足推論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人員所簽署。雖簽署之人有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未可得知,惟證人丁○○既已將事情緣由告知被上訴人業務、財務相關人員,上訴人又係自代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之維通公司取得系爭承諾書,縱認簽署系爭付款承諾書之人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被上訴人嗣於系爭付款承諾書署後,亦已依系爭付款承諾書之承諾,於95年7月28日、95年7月28日、95年8月16日、95年8月30日經由訴外人維通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四次款項,有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更足徵系爭 付款承諾書確為被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4紙支票為維通公司所開立與其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向 由經由維通付款予被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證人丁○○亦證稱航空運費「有時候被告(被上訴人)會直接支付費用給原告(原告),有時候是由我們(指維通公司)代收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付款承諾書非其所出具,應無可取。 (三)上訴人可否依系爭付款承諾書或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被上訴人既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出具系爭付款承諾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付款承諾書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款項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裁判參照)。又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故上訴人於承攬運送契約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應堪認定。 2、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23筆費用,其運送日期至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雖其中編號1至編號10之報酬,自運送 之日起已逾二年,惟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7月21日出具付 款承諾書,就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承認,則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重行起算之結果,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3筆報酬之請求權,均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應非可取。 3、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權既均未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21,613元(即 港幣2,337,922.64元),除原審已判決之3,405,645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415,968元,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運送報酬9,821,613 元,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及付款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1,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3,405,645元 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