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三樓出境大廳南側設置經營中式速簡餐廳(面積119平方公尺,位置如原審卷 ㈠第51頁所示,下稱一期航廈中式速簡餐廳)對外公開招標(下稱本件招標案),採最有利標原則辦理,上訴人參與投標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公開辦理資格審查,由上訴人等3家符合資格投標廠商於翌日(12日)進行評選,結果 上訴人為第一名,被上訴人當場宣布決標予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竟於96年5月1日以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之經營項目未具合法登記餐館業務,通知不決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當場決標而得標,被上訴人竟稱本件招標案於95年12月12日在審核投標廠商之營運計畫書,並聽取各廠商口頭簡報後,進行各項評分,再將順位結果公布,開標當日程序即告結束,無所謂決標程序云云,然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件招標案係採最有利標,開標結果上訴人為評選名次總合最低,被上訴人並當場通知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提出各項證件正本以供查驗,隨即於95年12月19日發函再為通知,可見本件招標案於95年12月12日已決標與上訴人,而決標時即為承諾,兩造間就一期航廈中式速簡餐廳之設置經營契約(下稱本件餐廳經營契約)應已成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本件餐廳經營契約,並依經營契約第3條所示之標的物 位置及建物面積,交付上訴人設置餐廳及經營。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具合法登記餐館業務經營項目,而不決標予上訴人,惟投標須知第3條並未規定投標廠商之公司執照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的營業項目需有經營餐廳業務,且「營業項目登記有經營中西式餐廳或飯店業務」與「實際經營中西式餐廳或飯店業務經驗」二者顯不相同,故不得以本件投標須知「投標廠商須是資本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 公司並具有實際經營中式精緻點心類餐飲業務」,即解釋為投標廠商須具備「公司營業項目登記有經營中西式餐廳或飯店業務」始符資格;況上訴人仁美大飯店設有餐廳,確有實際經營中西式餐廳或飯店業務之經驗,於94年間即有餐飲銷售,被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11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已認定上訴人符合資格,翌日亦評選上訴人為第一名,難謂上訴人未符資格。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不得經營「餐廳業務」,否則即屬違法云云,惟臺中市政府96年3 月23日府經商字第0960063594號函已經證明上訴人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且依國稅局出具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截至97年2月12日止,上訴人並無欠繳本稅及罰鍰,足見上 訴人並無欠稅情事。被上訴人復稱本件招標案係先前得標經營之廠商「浩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允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再次投標云云,惟上訴人投標時之法定代理人謝紹志與浩允公司負責人李世揚為姻親關係(李世揚為謝紹志之姐夫),謝紹志投資上訴人公司後,因對參與機關招標案經驗不足,故向有經驗之浩允公司請教,並商請借調浩允公司人員協助,故非浩允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投標;何況浩允公司既提前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始辦理本件招標案,表示浩允公司不願在該處經營餐廳,何以向上訴人借牌投標?且上訴人與浩允公司係二個不同且個別獨立法人,而本件招標案係機關辦理財物出租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不論上訴人與浩允公司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之投標資格。是被上訴人於本件餐廳經營契約成立後拒與上訴人簽約,應負履行契約義務,除應與上訴人簽訂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6年之餐廳經營契約外,並應 將一期航廈中式速簡餐廳交上訴人經營;又因被上訴人已與第三人另訂相同之經營契約,如被上訴人無法將一期航廈中式速簡餐廳交付上訴人經營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1,129萬6,000元。為此,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自本件判決確定起6年之本 件餐廳經營契約,並應將一期航廈中式速簡餐廳交予上訴人設置餐廳經營;備位聲明:如被上訴人未能依先位聲明給付時,應給付上訴人1,1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自本件判決確定起6年之本件餐廳經營契約,並應將一期航廈中式速 簡餐廳交予上訴人設置餐廳經營;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應給付上訴人1,1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收入性招標,為私法爭議,因本件招標程序有參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必要,故於投標須知第2條 第1項載明「參照政府採購法」,以採最有利標原則辦理。 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招標案經被上訴人當場宣布決標予上訴人,契約已成立云云,惟本件招標案之意思表示合致過程為:「被上訴人之招標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之投標為要約」、「被上訴人之決標為承諾」,要約與承諾意思合致,內容為「合意訂立契約」。參酌系爭投標須知或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均將「開標」、「決標」分屬不同階段,開標後公布評審成績,僅屬某一事實之宣布,為決標前之動機,不必然表示決標與何者,被上訴人參照政府採購法採最有利標之序位法,價格納入評比,並依航廈設置中式速簡餐廳營運計畫書評選作業規定,各評選委員依其專業判斷評分,將順位結果公布,開標當日程序即結束,並未決標,開標後公布評選結果,上訴人為第一順位經營者,被上訴人乃通知其提出「正本資格文件」以供審核,經被上訴人查出上訴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的營業項目並無餐館業登記,且無法提出有經營餐館業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向主管機關函查相關資料,至96年4月4日財政部函覆稱上訴人並未依法申請變更登記餐廳經營,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不予決標,改通知第二名之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正公司),並獲得其同意,乃於96年7月2日函知決標與國正公司,是被上訴人尚未決標前,與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無成立之可能。又依投標須知第3條第1項、第4項第3款、第5條第3項第3 款規定,投標廠商應具備合法、正當之資格為首要條件,倘其取得文件或履約經驗不合法,即不符要求,不得為決標或簽約對象,而上訴人自設立迄今,從未有餐廳(餐館)業務之營業登記,自不得經營餐廳(餐館)業務,其於投標文件檢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僅有「經營旅館業務」及「有關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不包含「餐廳業務」,在上訴人依規定為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餐廳業務」,否則即屬違法。此外,上訴人參與投標之過程中有諸多異樣,可認應是先前經營廠商「浩允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依投標須知第3條第3項第12款及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取銷其得標資格,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營運計畫書內容有刻意隱瞞及虛偽不實,並未於投標文件中據實提出足以影響評估結果之情事,違反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對此種當事人資格之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決標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決標後1年內,撤銷原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以桃站業字第0960007414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決標,並為再次確認已取消上訴人之得標權及被上訴人已為撤銷意思表示,再以96年9月12日之民事 答辯狀取消其得標權及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繕本業經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收受,是兩造間已無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更遑論有上訴人所主張本件餐廳經營契約已存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本件招標係屬機關辦理財物出租之招標。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將一期航廈中式速簡餐廳對外公開招標,並採最有利標之原則辦理,上訴人投標後,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公開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上訴人符合資格,而由上訴人等符合資格之投標廠商以抽籤方式排定簡報順序後,於翌日(12日)進行評選,經評選結果上訴人為第一名。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下午完成評選作業後,承辦人員聯絡上訴人負責人謝紹志先生前來辦理相關事項,被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提交各項資格證件正本供查證。 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以上訴人未具合法登記餐館業務經營項目,通知上訴人不予決標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與第三人國正公司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三樓設置中式速簡餐廳」經營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決標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符合本件招標案之投標資格?茲說明如后: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決標予上訴人: ⒈按公開招標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投標」之法律性質係要約,「決標」則為承諾,公開招標文件為要約之引誘,僅為契約之準備行為,其性質為意思通知,因此在機關公開招標文件後,仍可修改內容,有正當理由亦可不開標或不決標。而廠商依據招標文件所投遞之投標書,則是對於機關的一種「要約」,要約具有拘束廠商的效力,故廠商一旦遞出投標書,即受到投標內容之拘束,此要約,必須經過承諾方能成為一個有效的契約,因此在機關承諾前,機關並不受廠商要約的拘束,必須等到機關開標、決標後,表示對特定廠商所為之要約為「承諾」,此時契約在法律上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就一期航廈中式速簡餐廳對外公開辦理本件招標案,本件招標案於95年12月12日開標,評選結果上訴人列為第一名,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應提出投標須知所規定之各項證件正本以供核對,惟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提出之證件正本後,因上訴人公司經營資格不符投標須知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以桃站業字第 0960007414號函知不決標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評選為第一名,故開標當日即予決摽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通知繳付各項證件正本云云。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參),依投標須知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載明:「如審標時發現不符規定者,即取消其投標 資格;如在簽約前發現,本站除取消其得標權外,並沒收其押標金;如在簽約後發現,本站得終止契約,取消其得標權,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得標廠商應於決標當日起一週內將投標須知規定之各項證件『正本』送交本站承辦單位核對,合乎本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資格後,始得依本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簽定經營契約;得標廠商如未辦理或送交核對之證件有資料不實或不符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形,依本投標須知第參條規定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本站得取消得標廠商得標權,並沒收其押標金」等語,有上開投標須知可參,對此規定,兩造均無意見。依本件投標須知規定,得標廠商尚須提交各項證件『正本』送交被上訴人核對,於審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者,始另行函通文「得標廠商」,故上開招標須知所謂「得標廠商」、「決標」等詞句,並非被上訴人於通知其提出各項證件『正本』送交審查時,即決標予該投標廠商而表示承諾訂約之謂,仍須被上訴人審查各項證件符合資格規定後,再予正式公文通知時,始為承諾訂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廠商既已得標,何須再送交各項證件正本以供被上訴人審查其投標資格(即資格標之審查),是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已「決標」,伊為「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才會通知伊提交各項證件正本云云,顯係就「得標廠商」、「決標」等詞,截取招標文件之詞句一、二語所為之解釋,並不可採。 ⒊本件經開標結果上訴人固評選為第一順位經營者,但因其提出之資格文件正本經被上訴人函查經濟部、財政部、台中市政府等機關後,認不符招標、投標須知之規定,故不予決標承諾訂約,並通知在案,改以第二順位經營者之國正公司為得標廠商,通知其提出資格文件審查符合規定後,始予正式函文告知承諾訂約,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12日開標之時,因尚須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並未當場做成承諾訂約之決定,而依被上訴人所述之訂約過程,除通知先順位經營者應提出資格文件正本以供審查外,並須以公函查詢其他行政機關查證資格文件正本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於確認真正及符合投標資格之後,再以正式公函通知得標廠商,此時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訂約的意思表示始告成立,此際,得標廠商始取得訂立契約之權利,必被上訴人與得標廠商簽訂餐廳經營契約,其餐廳經營契約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 照)。是被上訴人固曾通知上訴人提交資格證件正本以供審查,然依前述說明,通知繳付資格證件正本僅是被上訴人審查投標資格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知所規定之前置審查程序,性質上僅為意思通知,而非被上訴人承諾訂約之意思決定,故不能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交資格文件正本一事,即解釋上訴人已獲得被上訴人承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訂立餐廳營業契約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稱95年12月12日開標/決標紀錄是事後改作而成,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除上訴人於開標時被列為第一順位經營者並經被上訴人通知提出資格文件正本以供審查外,被上訴人並未正式函知已決標予上訴人,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告知伊已得標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告知得標乙事,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自承「95年12月12日投標當天被上訴人有電話通知上訴人法代去繳文件正本,被上訴人只有通知我們繳交文件正本查驗,簽約的部分還沒有通知。」(見原法院97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當天開標當場就有恭喜上 訴人是得第一順位,也有再用電話通知上訴人要繳交證件查驗,但是沒有接到決標書面通知。」(見同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被上訴人確未正式 以公文通知上訴人已承諾訂約。而被上訴人為一行政機關,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由機關以公文或由其代表人為意思表示,機關所屬員工,如本件招標案之承辦人員並無權限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故縱使承辦人員對上訴人有表示其已得標,亦難認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承諾訂約之意思表示,併予指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招標案決標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是否符合本件招標案之投標資格,即無探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之經營項目未合法登記餐館業務為由,通和不予決標予上訴人,係本其職權之認定,依社會通念,並非不正當之行為,不生民法第101條問題,上訴人認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 自不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投標案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訂立經營餐廳契約之權利,且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即無依契約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可能成立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3條、經營契約第3條,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自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六年期限之本件餐廳經營契約,將一期航廈中式速簡餐廳(如附件二所示位置、面積119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 設置餐廳經營;依民法第226條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11,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