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8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金村李慈惠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中華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羅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7萬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05-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先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306元本息(本院卷第112頁),再變更請求金額為550萬4,834元本息(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係遭上訴人詐騙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頻道播放授權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議價過程為一般之商業行為,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係經議價而產生之買賣契約,並聲請訊問承辦系爭契約簽訂事宜之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丁○○、乙○○及丙○○等人,乃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上訴人只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給付…之『契約價金』(即權利金)…」、「原告因被告展延原契約而繼續使用收益後,竟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此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6、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只主張不當得利」,並未捨棄於原審之其餘訴訟標的。則上訴人於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不當得利是一併請求…法律關係主張與原審一樣,請求給付價金及債務不履行。四百二十七萬元部分是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是對造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所失的利益,如法院認為上開二項請求不成立,則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主張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給付價金、債務不履行,並無任何訴之追加,不生須得對造同意之問題。被上訴人稱「我們對於上訴人新主張的履行契約、債務不履行的變更及追加,我們表示不同意」云云(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CNBC Asia頻道節目之提供者即新加坡商全球廣播商業新聞電視臺有限公司(Business News〈Asia〉LLP,下稱全球廣播公司)簽約後,自94年10月16日起取得於臺灣地區在MOD大電視系統上之獨家播映權。兩造於94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提供CNBC Asia頻道內容之節目,獨家授權予被上訴人於其「中華電信寬頻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MOD大電視系統)平台上向一般家庭收視戶播放,被上訴人則給付伊最低保證金835萬7,670元,實際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方式計算。嗣因契約期限將屆,兩造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達成共識,暫以延展系爭契約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繼續播放CNBC Asia節目至95年12月31日止。伊曾致函被上訴人確認此原則,再與全球廣播公司續約,有效期間延至95年12月31日。詎延長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未與伊簽訂書面契約,猶繼續播放CNBC Asia節目至96年4月30日止。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2.5個月(下稱延展期間)之「契約價金」(即權利金)合計427萬元(系爭契約最後一季每戶給付金額6.1元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客戶平均數28萬戶2.5個月=427萬元),竟遭被上訴人回函拒絕。兩造既合意延展播放CNBC Asia節目,伊自得依延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展期間之權利金427萬元。另被上訴人未與伊訂立書面契約,卻在MOD頻道播放CNBC Asia節目,致伊喪失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共6.5個月)得預期之利益計200萬6,606元(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1年期間所得之利益370萬4,504元〈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1,027萬5,438元-上訴人支付CNBC Asia之657萬934元〉÷12月×6.5個月=200萬6,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播放CNBC Asia節目,致伊受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627萬6,606元(4,270,000元+2,006,606元=6,276,606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27萬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詳如上述):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4,8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㈡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5年10月16日起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伊亦未同意延展之方式辦理,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契約權利金及所失利益。上訴人係以伊代理人之身分與全球廣播公司簽約,依該契約約定,每戶每月之授權費為美金0.1元,並以收視戶數26萬戶計費,上訴人卻隱瞞上開事實,佯稱全球廣播公司同意之授權費為每戶每月5.5元,以28萬8,000戶計費,並誆稱其已取得CNBC Asia頻道之獨家授權,欺瞞伊簽立系爭契約,藉以賺取鉅額差價。縱認兩造於延展期間內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亦係上訴人以背信詐欺之方法所取得,伊以答辯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毋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況CNBC Asia曾發函要求伊支付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授權費215萬6,290元,上訴人既尚未支付上開期間之授權費,實無損失可言,伊並主張以應支付上訴人之費用與應支付全球廣播公司之費用互為抵銷。又上訴人參與議價之最後報價僅325萬元,卻向伊請求427萬元,顯不合理,且上訴人計算所失利益,應扣除人事管銷等經營成本。伊於95年10月16日至96年4月30日播送CNBC Asia節目,係經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授權使用,並已支付播送授權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尤未受有損害,無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播放CNBC Asia節目迄96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曾於96年3月20日對被上訴人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賀陳旦提起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與全球廣播公司簽立之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北區電信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之函文等可稽(原審卷第9-29、40-4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兩造於95年10月13日達成共識,暫以延展系爭契約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仍繼續播放同節目至96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價金」(即權利金)合計427萬元,及賠償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所失可預期之利益123萬4,834元(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1年期間所得之利益370萬4,504元÷12月×4個月=123萬4,834元〈元以下捨去〉),合計550萬4,83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95年10月15日期限屆滿前,曾於95年10月13日達成共識,暫以延展系爭契約之方式處理,同日上訴人並發函被上訴人確認此原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北區電信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記載「…說明:一、貴分公司NA0000000-0採購案(CNBC Asia頻道播映權),將於95年10月15日授權到期。針對本合約續約事宜,今天(95年10月13日10:30am)會議達成共識。二、雙方同意在解決方案未達成共識前,將以延展本契約之方式處理。本公司將不會解除該頻道鎖碼卡(Smart Card)的功能,貴分公司將能延續播放該頻道…」函文可稽(原審卷第29頁)。倘兩造未能於該次會議中達成延展之共識,上訴人應不致於開會後旋寄發上開函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未為任何回覆或更正。經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北區電信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助理管理師陳姿吟及被上訴人北區電信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副管理師柯惠中分別所證述「我們播到96年4月30日,契約有沒有要延長,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但是好像有一些依據。…我記得在合約前幾天有個會議我有參加…我是承辦人所以要參加,內容就是要續約」(原審卷第130頁背面-131頁)、「契約到期後有繼續再談,頻道還有繼續在(播)放,…95年10月13日跟原告(即上訴人)開會我有參加,…應該有談到契約延長,繼續在談合作的事宜」(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5日系爭契約期滿後仍繼續播放由上訴人提供之CNBC Asia節目之舉動,顯係默示續約之意思表示,堪信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於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仍延續系爭契約關係乙節為真實。至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賀陳旦提起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所具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雖基於商誼,將契約屆滿之期限延至95年12月31日,以使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考慮續約事宜,惟被告公司既拒絕與告訴人公司續約…」(本院卷第42-43頁),乃指被上訴人未與其訂立書面契約,與本件起訴所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之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尚延續系爭契約關係乙情,並無矛盾。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於95年10月13日開會商議,惟抗辯因未與上訴人就續約事宜達成共識,遂未回覆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函文,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均未可取。

㈡觀諸兩造於92年7月18日所簽訂「中華電信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第1條「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MOD頻道全權代理者之身分,整合提供基本頻道及付費頻道等內容…,經由甲方之MOD系統,供寬頻網路客戶擷取」、第4條第2項(乙方之義務)「乙方之義務如下:…二、負責取得內容在臺澎金馬地區○○○○路使用之相關授權」等約定內容(原審卷第72-73頁),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須取得獨家授權。再依該策略聯盟契約書第7條「乙方引進之內容、費率、廣告收入與相關費用分攤、利潤分配與賠償扣款等,應由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訂定之。費率有異動時,應於雙方同意後30日生效,甲方應負責於期限內通知MOD客戶」之約定(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引進之費率係兩造另以書面協議訂定之。可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協商價格,並非依一般代理原則由被上訴人逕行取得本約(即上訴人與全球廣播公司之契約)之價格,且兩造既另行簽訂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而非代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其無庸將向全球廣播公司取得之成本價告知被上訴人,而可合法賺取價差,雖系爭契約中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文字,乃雙方策略合作之手段之一,與一般代理之法理即代理人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非可完全適用等語,亦堪採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則無論上訴人獨家授權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將CNBC獨家授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契約之要素,上訴人有無取得CNBC MOD獨家授權,並非兩造間策略合作訂立系爭契約之要素。再佐以系爭契約及議價紀錄之記載暨證人柯惠中所證稱:「(問:貴公司跟原告議價過程中有無要求知道原告成本是多少?)當時並沒有這個要求」等語(原審卷第132頁),益徵系爭契約之價格係經兩造議價而產生,非依據上訴人與全球廣播公司之契約價格決定,上訴人自無隱瞞被上訴人價格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其為電信業者,不熟悉有線電視業務,為經營MOD業務乃委請上訴人以代理人之身分,與相關頻道業者洽談,其受上訴人欺瞞而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因此賺取鉅額差價,經其向新加坡查證,始悉上情,爰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非但未舉證其係於撤銷前一年內發現被詐欺之事實,且參諸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延展契約非兩造間之第一次契約,而兩造於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之系爭契約,既以書面訂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益見上訴人無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縱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應認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訂約即已發現,被上訴人以其訂立系爭契約係遭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價金」(即權利金)合計427萬元,其計算方式為:95年10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客戶平均數為28萬戶,系爭契約中最後一季每戶給付金額6.1元,則2.5個月為427萬元(原審卷第44-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中最後一季每戶給付金額6.1元乙情,有系爭契約附件一可憑(原審卷第15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94年至96年各月份MOD用戶數明細表之記載(原審卷第125頁),其中95年10月、11月及12月之用戶數各為21萬9,002戶、23萬2,516戶及24萬9,192戶,平均為23萬3,570戶,則計算上訴人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價金」(即權利金),應為356萬1,943元(6.1元×23萬3,570戶×2.5個月=356萬1,943元)。被上訴人抗辯全球廣播公司來函要求伊支付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授權費僅215萬6,290元,且上訴人參與議價之最後報價僅為325萬元,質疑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前者之計算未將上訴人之利潤列入,後者逕執上訴人之報價資料為據,均未足取。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56萬1,943元本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展期間之權利金356萬1,943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並能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應支付上訴人之費用與應支付全球廣播公司之費用互為抵銷,顯屬無據。

㈥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播送CNBC Asia節目,係經全球廣播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授權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已支付該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播送授權費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全球廣播公司之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第69-7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未支付該期間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播送CNBC Asia節目,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亦未獲得利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1年所得之利益為370萬4,504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4個月所失之預期利益123萬4,83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展期間之權利金356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原審卷第55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恭航、柯惠中及陳姿吟,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非受上訴人之詐欺,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