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天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仁 訴訟代理人 余金寶 李文欽律師 鄭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參 加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楊文豪律師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參加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將來融資借款之需,於民國(下同)85年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7月27日 收件,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本件上訴人 係以力薪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為爭議,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行主張系爭本票為借用,又欠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而為無效等情,核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攻防方法補充,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攻防方法為適法。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保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將來融資借款之需乃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力薪公司自85年間起陸續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8、22-28共15張本票係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李鎮海借用所簽發,編號9-21、29-33共18張本票則係第三人余金寶擬購買全崴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股份,而與被上訴人洽談另1筆 借款所簽發,該筆貸款事後並未簽訂,是系爭本票之開立均欠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而無效。又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與HWA-HSIA(BVI)CORPORATION(下稱華夏維京公司)間因融資所簽署之19筆借款契約,均由被上訴人辦理,華夏維京公司未曾處理該授信業務,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與力薪公司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力薪公司不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且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被上訴人當時總經理程政傑即華夏維京公司負責人所明知,故系爭本票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偽載而變有效,亦不得由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已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而得依其文義行使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亦屬實,然附表編號9-21、29-33共18張本票並無冠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山桂芳之簽名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本票冠順公司背書係由山桂芳用印蓋章,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18張本票充作債權證明主張執行抵押權受償。又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因融資所簽署之19筆借款契約業經全部清償,且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2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以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分配表,致損害上訴人權 益,復因被上訴人對力薪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且其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間之6,167萬0,911元債權不存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於95年4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被上訴人依第1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分配5,697萬8,530元部分 及其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間之6,167萬0,911元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於95年4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被 上訴人依第1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分配5,697萬8,530元部分及 其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冠順公司自85年起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因融資等關係,曾簽署十數筆以上之契約,華夏維京公司依約陸續撥款予冠順公司之總金額高達美金2,000萬元,另力薪公司 曾於董事會議中決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萬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相關文件 及票據,冠順公司亦於董事會中決議授權山桂芳董事為代表與華夏維京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萬元合約書,並出具相 關文件及票據,而系爭本票即係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並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司收執。又華夏維京公司提供包括冠順公司等境外客戶融資貸款之服務,並非以自有資金為之,而係向銀行借款而來,被上訴人則以母公司身分,應銀行之要求為華夏維京公司借款提供背書保證,被上訴人因擔任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之背書保證人,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要求華夏維京公司將前開力薪公司擔保冠順公司清償借款之系爭本票經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因發生亞洲金融風暴、銀行緊縮,華夏維京公司諸多客戶包括冠順公司在內,均陸續發生逾期未能履約還款,造成鉅額虧損,因華夏維京公司無力清償,致被上訴人於88年下半年起即陸續履行背書保證責任,為華夏維京公司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總計於88年度即為華夏維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共6億9,606萬5,000元,且截至88年 12月31日止,尚有背書保證餘額達53億餘元以上,華夏維京公司遂於89年1月14日將其對包括冠順公司在內之部分逾期 客戶之融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因履行背書保證責任而取得之銀行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權。另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銀行提示系爭本票,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且因其時效將屆又未能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94年3月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憑,且力薪公司曾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之訴,經承審法院審認確定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力薪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故被上訴人對力薪公司有票據權利應屬無疑。上訴人雖先後主張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債務存在或已清償、系爭本票為借用、系爭本票因未填發票日由被上訴人偽載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輾轉背書而受讓系爭本票,與發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無惡意取得、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自不受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 LTD.與華夏維京間之原因關係拘束,冠順公司究已清償多少借款,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況華夏維京公司共撥款美金2,489 萬2,361元予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 LTD.,而上訴人提出之35筆匯款金額共僅有美金1,438萬7,775.56元,則冠順 公司仍有高達約美金1,000萬元之本金或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尚未清償,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由張晨生註明有奉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命向力薪公司借票等文字之「本票簽收回條」以證明系爭本票屬借用票據,惟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應係張晨生配合上訴人事後偽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借用之說,另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屬完備,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得行使票據權利,至於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就授信合約之票據簽發、借還款狀況、是否曾換票等,均屬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按一般授信實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借款本金、利息合併或分割開立各式金額、票期之還款擔保票亦所在多有,故縱有票據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等與原始授信合約之約定不同等情形,亦無法遽認該等票據即非為擔保該等授信關係而簽發,兩者本無必然之對應關係,被上訴人不會亦無必要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期後背書、背書不連續等情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力薪公司與兩造於85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在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內擔保上訴人及 力薪公司,自訂約日起30年內對被上訴人因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並於85年7月27日完 成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以持有力薪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面額 共計5,108萬4,637元之本票28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1年度拍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並持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88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中再陳報另持有力薪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9至33號之本票5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明擴張債權額共計6,167萬0,911元,嗣該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1日製作分配表,就上訴人陳報之上開債權額予以分配5,697萬8,530元。 ㈢李鎮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為83年6月至87年10月,程 政傑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為83年6月至88年12月、擔任 華夏維京公司代表人期間為83年8月至88年12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戳章、原法院91年2月26日91年度拍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24日北 院錦94執公字第8880號函、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力薪公司並無任何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及其執行費應予剔除,並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8、22-28共15張本票係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李鎮海之請託(猜測係內部作帳需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以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簽訂編號B960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21、29-33共18 張本票則係第三人余金寶擬買全崴公司股份,而與被上訴人洽談另1筆借款所簽發,惟系爭本票之開立均欠缺發票日、 到期日、受款人而無效云云,並提出張晨生註明有奉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命向力薪公司借票等文字之本票簽收回條、授信條件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卷㈣第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為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之擔保所簽發等情,然未曾主張系爭本票係欠缺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嗣上訴本院後以98年8月12日書狀自陳伊於近日尋得幾乎廢棄之檔案資料,發現當年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 LTD.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先制作某一筆合約之分期還款電腦單;接著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 LTD.交付力薪公司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擔保還款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以向銀行或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被上訴人於確認取得融資並可撥款後,力薪公司再配合填載發票日以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並提出該21筆借款契約之分期還款電腦單、相對應之票據簽收表、所簽收之部分票據,暨其所制作之借款合約撥款暨押票簽收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111頁)。依上訴人所稱之前開模式,其中編號B960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由力薪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已分別於85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經張晨生簽收(見本院卷㈠第56頁),而張晨生於85年10月2日依B9604-6定期放款契約簽收票據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73頁)包含如附表編號1-8本 票(即票據號碼、到期日、面額均屬相同),另張晨生於85年9月16日依B9604-5定期放款契約簽收票據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71頁正、反面)包含如附表編號22-28本票(即票據 號碼、到期日、面額均屬相同),足認如附表編號1-8、22-28本票確係力薪公司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所簽訂B960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簽發之本票至明。而上訴人事後另提出張晨生註明有奉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命向力薪公司借票等文字之本票簽收回條(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經比對與上訴人前開自陳依B960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簽發經張晨生簽收之日期、本票明細均相同(本院卷㈠第26、73頁所載本票明細完全相同;另本院卷㈠第27頁、第71頁反面所載張晨生簽收日期相同,但本票明細中僅到期日自87年1月22日以後票號千位數有「6」及「8」之不同,因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22-28之系爭本票經張晨生簽名並註記奉董 事長指示係借用不得提示等語,是本院卷㈠第27頁之票據號碼應係誤載千位數為「6」);而證人張晨生到庭證稱:有 關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LTD.分別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立之21份契約,伊曾經參與1、2份,並因該借款而收取借款之擔保票1、2份(如本院卷㈠第58-63頁),至於其他借款擔 保票則由同事收回後由伊事後在票據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5、67、69、71、73、75、79頁)上簽名;另本院卷㈠第26、27頁之文字確為其所記載,當時係因老闆李鎮海要伊去向余金寶拿票,拿票原因不清楚,但余金寶不願開票,亦未說明原因,伊即返回公司,後來可能2人講好,李鎮海要伊再前 往取票,並為上開文字之記載,當時伊簽收時有附該票據影本,該票據並無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這些票據與前開因借款所收擔保票據係不同;借票之票據明細係對方(應係指發票人)製作的,借款擔保之票據明細係被上訴人製作的;又伊需本院卷㈠第26、27頁原本以確認伊當時所簽收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而上訴人經本院2度請其提出本院卷㈠第26、27頁張晨生註記董事長借用不得提示之票據簽收原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會提出該原本(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卷㈢第68頁),然嗣後改稱 張晨生簽收後即將原本取走交回被上訴人,其並無該簽收原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0頁反面)。是上訴人未持有如本 院卷㈠第26、27頁由張晨生簽收之票據明細,則證人張晨生所稱其應李鎮海之要求向余金寶所借票據是否即為如附表編號1-8、22-28之系爭本票,要非無疑;況且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借款之交易模式,及證人張晨生所述借款應交付分期擔保本票等情,足徵附表編號1-8、22-28之系爭本票確係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因編號B960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交付之擔保本票,而非證人張晨生受李鎮海之指示所借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票據,是證人張晨生之證述及本院卷㈠第26、27頁之票據明細簽收影本,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如附表編號1-8、22-28共15張本票係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李鎮海因內部作帳需要所借票據,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按編號B960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簽發,且余金寶以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 LTD.向華夏維京公司之借款係為購買東元電機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除被上訴人掌控借貸資金並取得以余金寶名義購買之東元公司股票外,余金寶並未能取得該借款及東元公司股票,自無再簽發借款分期還款本票或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云云;其中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借款未簽發分期擔保本票部分,與前開上訴人自陳及證人張晨生證述之借款附有擔保分期票據之事實並不相符,要無足取外;另主張其未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之本票部分,並提出編號B0000-00-0、B0000-00-0、B9708定期放款之分期還 款電腦單、相對應之票據簽收表、所簽收之票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6-91、102-111頁);然查依上訴人同時所提出其依他筆借款所簽發之分期本票均記載「發票日」、「受款日」(見本院卷㈠第62-63、84-85、93-94、96-97、99-100、104-107頁),要非上訴人所稱簽發之擔保分期本票均未填 載發票日,況且,被上訴人抗辯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LTD.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21筆借款共美金2,489萬2,361元,均經撥款借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16頁、本院卷㈣第99頁),縱力薪公司簽發之擔保還款本票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形,依前開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交易模式,亦因業已撥款發票人補載發票日之條件業已成就,自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遭事後偽造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係力薪公司為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之擔保所簽發等情,然未曾主張該本票係欠缺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已如前述。嗣上訴本院後先稱如附表編號9-11、31、32之5紙本票面額均為215萬5,971元,與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間之B9604定期放款契約由被上訴人要求開立 分期擔保本票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7頁)相同,與該契約有關,但非該契約之擔保還款本票;如附表編號12-15、29、33之6紙本票面額均為178萬9,311元,與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間之B9604-1定期放款契約由被上訴人要求開立分期擔 保本票金額(見本院卷㈠第64頁)相同,與該契約有關,但非該契約之擔保還款本票;如附表編號16-21、30之7紙本票7紙面額均為269萬5,710元,與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間 之B9604-2定期放款契約由被上訴人要求開立分期擔保本票 金額(見本院卷㈠第66頁)相同,與該契約有關,但非該契約之擔保還款本票;且該18張本票之發票日或為87年5月6日,或為同年6月12日,均非介於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間 締結及履行借款契約之85年5月6日至86年10月16日期間,自非該借款之分期擔保本票,是此18張系爭本票均屬李鎮海因商業需要向余金寶所借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3、44頁)。旋98年11月2日當庭改稱該18張本票與冠順公司、華夏 維京公司間之B9604、B9604-1、B9604-2定期放款契約相同 ,係重復簽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第3頁)。99 年5月3日當庭再改稱該18張本票係協助被上訴人金融檢查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99年8月17日當庭再改稱華夏維京公司放款予佑盟公司未能獲償,擬處分該債權以利其母公司即被上訴人股票上市,即於86年10月間由余金寶之關係企業利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菁公司)受讓華夏維京公司對佑盟公司之債權,並由余金寶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暨交付該18張力薪公司本票以擔保借款,因當時尚未簽立借款契約及撥款,故該18張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後來該借款未成立,然利菁公司已受讓該債權,余金寶即以其他資產支付,被上訴人復要求余金寶不要取回該本票以供被上訴人金融檢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正、 反面、卷㈢第34頁反面-第35頁、57-59頁),並提出華夏維京公司內部簽呈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5-206頁)。99 年11月9日當庭再改稱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18張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100年3月7日再改稱係第 三人余金寶擬買全崴公司股份,而與被上訴人洽談另1筆借 款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反面、第8頁)。是上訴人就力薪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9-21、29-33系爭18張本票之原 因已有前開不一之多種說法,可知上訴人亦不清楚簽發該本票之原因為何?其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實屬存疑。且上訴人最終確定為余金寶購買全崴公司股份向被上訴人洽談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其面額則以分期(2年24期或3年36期,每次借款約合6、7,000萬元)還款加計利息,待合約簽訂,被上訴人撥款余金寶取得股票後再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70頁反面-第171頁),並提出授信條件 函件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1頁)。被上訴人否認該授信條件函件之真正,且本院多次命上訴人提出該本票面額簽發之依據(見本院卷㈣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均未據上訴人提出;再觀諸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之面 額有3種,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述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LTD.與華夏維京公司間21筆各筆借款所開之分期擔保還款本票面額均為1種或2種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57-11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21筆借款契約之分期還款電腦單、相對應之票據簽收表、所簽收之部分票據,且各筆借款擔保本票面額分為1種或2種係取決於該筆借款有無本金寬限期之約定),自難認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係余金寶為另 筆借款所簽發之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擔保票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再參力薪公司另以系爭33紙本票或因借用而交付,或因擔保借款而交付,均未填載發票日或到期日,且約定不得提示為由,對被上訴人之前後任負責人蔡漢明、李家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4-5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云云,為不足取。 ㈣至上訴人再主張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係 力薪公司先後於87年2月10日、87年6月11日,自付款人彰化商銀城東分行領出之空白本票,因此力薪公司不可能於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LTD.與華夏維京公司簽訂21份契約之85年5月6日至86年10月16日期間簽發該本票,交由冠順公司供擔保債務之用,甚至如附表編號9-21、29、30、32共計16紙本票之發票日,竟填載成該本票自付款人領出空白本票前之87年5月6日,顯然該18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務所簽發;且該18紙本票之面額215萬5,971元、178萬9,311元、269萬5,710元,分別對應到前開21份借款契約中85年5月6日簽訂之B9604 契約、85年6月7日簽訂之B9604-1契約、85年8月28日簽訂之B9604-2契約,與該18張本票自銀行領出日87年2月10日、87年6月11日,相隔至少半年至一年之遙,可認系爭18張本票係 被上訴人為追償而偽(變)造本票發票日,再於拍賣抵押物程序充作債權憑證云云,並提出彰化商銀城東分行99年9月1日彰城東字第099199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0-52頁)。然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係係由力薪公司 簽發後,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再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如後所述,是縱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 張本票有上訴人所稱票載發票日早於發票人自銀行領出空白本票日,或該本票發票日非介於被上訴人所稱擔保借款之期間屬實,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偽造、變造該18 紙本票發票日或知悉之情況下,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依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18張本票所載文義 行使其票據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再主張系爭33紙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前開系爭33紙本票欠缺發票日,或系爭33紙本票所擔保之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19筆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查系爭33紙本票之發票人為力薪公司,提示付款人為被上訴人,有該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85頁),又系爭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且於冠順公司背書章之上方或下方均蓋有「HWA-HSIA(BVI )CORPORATION」印文,此有系爭本票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11頁),又「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之中文名稱確係「冠順企業有限公 司」,亦有香港註冊總署署長暨公司註冊官出具之公司註冊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是依此票面文義記載, 系爭本票係由力薪公司簽發後,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背書,再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經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而交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又力薪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與冠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另冠順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山桂芳董事代表本公司與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 )CORPORATION)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18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冠順公司因融資關係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署多筆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據提出定期放款契約、定期放款契約還款說明、撥款申請書、證明書、借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單、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及驗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7至328頁、原審卷㈢第16至162頁);而依上開 定期放款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HWA-HSIA(BVI)CORPORATION,中文譯名為華夏(維京)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譯名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為籌措營運資金,向甲方借款(以下簡稱本授信),經乙方邀同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余金龍、余金寶、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甲方共同簽訂本定期放款契約,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並於第4條「動撥文件」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乙方申請動撥本授信時,應檢附符合甲方要求之下列文件:㈠撥款申請書、本票…」(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又依上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受人(即冠順公司)於簽訂本約時應當場將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分別以前條付款日起算之第12個營業日為到期日,並以前條各期應付款項及利息總額分115%為新臺幣面額之票據,背書交付與出賣人(即華夏維京公司)…」(見原審卷㈢第42頁);又余金寶亦在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我自84、85年間先以LUCKY TREASURE公司(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夏租賃協理李清山商討向華夏BVI公司(下以簡稱華夏維京)以東元電機股票4,800張、天立投資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8號1樓及1之1樓房地,以 及呂黃月鶯所有之桃園大溪三層段坑底小段4,281坪土地等 為擔保,融資借款美金1千萬元,後來半年內,又陸續以呂 黃月鶯所有之桃園龜山一千餘坪及呂吉助所有之桃園楊梅4 千餘坪之土地向華夏維京抵押貸款美金15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等語(見該處89年6月27日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㈠ 第176頁);復經對照上述系爭本票背書情形,暨前開上訴 人於本院以98年8月12日書狀自陳伊於近日尋得幾乎廢棄之 檔案資料,發現當年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 LTD.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先制作某一筆合約之分期還款電腦單;接著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 LTD.交付力薪公司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擔保還款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以向銀行或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被上訴人於確認取得融資並可撥款後,力薪公司再配合填載發票日以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1頁),綜合以觀,堪認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背書委託彰化商業銀行提示付款,於遭退票後,再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33紙本票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系爭33紙本票之原因及未載發票日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所述,縱其主張其簽發系爭33紙本票並為交付時之被上訴人總經理程政傑身兼華夏維京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或為被上訴人知悉而係出於惡意,是上訴人以系爭33紙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3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所制作之冠順公 司還款明細載明,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19份契約借款,截至87年10月6日止,尚欠美金538萬1,440.96元。又於87年10月06日之前,係冠順公司清償華夏維京公司欠款,卻遭被上訴人擅自挪作EMPIRE GLOBAL LTD.清償華夏維京公司欠款者有86年7月2日之美金6萬9,197元、87年10月02日之美金305萬3,275元、37萬1,854元,再加計漏計之4紙匯款水單共計美金141萬1,849.5元,冠順公司應僅欠華夏維京公司美金47萬5,265.46元,再扣除余金寶藉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以購入之東元公司股票,於86年12月31日出售得款1億2,505萬0,268元清償後,冠順公司對 華夏維京公司已無欠款;俟後,余金寶取得東沅開發公司之經營權後,於87年9月9日以東沅開發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總額為10億0,534萬2,462元之分期付價買賣(實則為借貸)契約,用以清償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美金借款債務。然被上訴人撥付款項不足,且未依借款人之指定清償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欠款,肇致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帳上仍負有債務,但被上訴人亦由前開東沅開發公司借款之擔保物獲得十足受償;另被上訴人藉由拍賣質物之程序,收取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正公司)現金股利537萬0,148元、收取東元公司現金股利13萬4,939元、經強制執行獲受償297萬2,283元,亦取得世正 公司股票1,300張、573張,收取世正公司94年度現金股利149萬8,860元及95年度現金股利187萬3,575元。另訴外人呂吉助清償被上訴人1,400萬元、經強制執行獲分配1,115萬7,862元;況且,被上訴人原於86年間,與上訴人約定 其將為上訴人購買東元公司所擁有之東沅開發公司股份49,999,993股,應負價金2億7,000萬元之付款責任為保證,然被上訴人嗣後為規避法令限制,再轉由華夏維京公司擔任該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最後仍未依約履行該保證責任,以致東元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因而肇致上訴人對東元公司負有2億7,0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該2億7,0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並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本票債權予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33紙本票並非上訴人 之直接後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與直接後手華夏維京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3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屬無據。況且,依上訴人前開所述系爭3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截至87年10月6日止,冠順公司就19筆 借款僅積欠華夏維京公司美金538萬1,440.96元所提出之 對帳單(見本院卷㈣第105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既自陳86年12月31日以出售東元公司股票已全部清償欠款,何以再以東沅開發公司名義之借款清償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欠款,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取。然上訴人自陳因購買東元公司股票而以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LTD.之名義分別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借款21筆共計美金2,489萬2,361元(此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99頁),依被上訴人制作之該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㈢第16頁),以力薪公司簽發本票為擔保之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借款共19筆,該19筆之借款金額為美金1,929萬3,631元(即2,489萬2,361元-305萬3,275元-254萬5,455元=1,929萬3,631元)、已清償1,089萬3,517.06元(即1,438萬7,775.56元-342萬5,129元-6萬9,129.5元=1,089萬3,517.06元),冠順公司尚積欠美金840萬113.94元(即1,929萬3,631元-1,089萬3,517.06元=840萬113.94元),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漏計之4紙匯款水單共 計美金141萬1,849.5元(見本院卷㈠第161-164頁),是 冠順公司尚欠華夏維京公司計美金698萬8,264.44元(即840萬113.94元-141萬1,849.5元=698萬8,264.44元),依 上訴人主張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比30計(見本院卷㈣第175頁),尚欠2億0,964萬7,933元(即美金698萬8,264.44元×30=2億0,964萬7,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以21筆借款中冠順公司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㈣第20-21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74 號執行依據及上訴人於本院卷㈣第99頁自陳在卷)聲請執行受償之世正公司現金股利537萬0,148元(見原審卷㈢第234、235頁)、東元公司現金股利13萬4,939元(見原審 卷㈢第236頁)、經強制執行股票獲受償297萬2,283元( 詳見原審卷㈢第239頁)、收取世正公司94年度現金股利 149萬8,860元及95年度現金股利187萬3,575元(見本院卷㈠第167-170、173頁),取得價值1,704萬元之1,300張世正公司股票、價值879萬元之573張世正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㈢第240、242頁),另訴外人呂吉助所清償之1,400萬 元(詳見原審卷㈢第266頁)、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獲分 配1,115萬7,862元(詳見原審卷㈢第245、246頁),被上訴人再受償6,283萬7,667元(即537萬0,148元+13萬4,939元+297萬2,283元+149萬8,860元+187萬3,575元+1,704萬元+879萬元+1,400萬元+1,115萬7,862元=6,283 萬7,667元),是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19份借款 債務尚欠1億4,681萬0,266元(2億0,964萬7,933元-6,283萬7,667元=1億4,681萬0,266元),並無上訴人所稱系 爭3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33紙本票行使債權範圍內之6,167萬0,911元票據權利。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冠順公司之清償挪作EMPIRE GLOBAL LTD之還款,計有86年7月2日之美金6萬9,197元、87年10月02日之美金305萬3,275元、37萬1,854元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沅開發公司借款之撥款明細及進帳單所載(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見本院卷㈣ 第106-108頁),即該新借款亦已分別依還款人之指示清 償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 LTD之舊借款,況且上訴人主張漏計之4紙匯款水單均係由EMPIRE GLOBAL LTD匯出(見本院卷㈠第161-164頁),仍由上訴人主張應抵沖冠順 公司之借款,可知華夏維京公司於借款人還款時業依借款人之指示清償指定之借款,上訴人事後僅以還款當時之匯款人名義主張華夏維京公司未依指示清償特定借款,自屬無據。另有關上訴人主張余金寶以出售東元公司股票於86年12月31日得款1億2,505萬0,268元,係清償冠順公司之 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余金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652號89年6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稱:被上訴人低價將伊提供擔保之4,800張東元公司股票低價出售造成伊之損失,雙方協 商解決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頁),是該出售東元公 司股票款是否係屬借款之清償,要非無疑;況且如上訴人所言,該東元公司股票出售款於86年12月31日匯入余金寶與程政傑之雙簽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即轉入以余金寶配偶山桂芳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㈢第220頁反面)之蘊爍實 業有限公司帳戶(見原審卷㈣第230頁之銀行存款取款、 存入憑條各1紙)內,自難認余金寶出售東元公司股票所 得款項已清償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借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又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與上訴人約定其將為上訴人購買東元公司所擁有之東沅開發公司股份4,999萬9,993股,應負價金2億7,000萬元之付款責任為保證,縱屬為真,被上訴人亦僅為買賣契約之買方保證人,最終應負買賣價金之責者為買方之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因該保證責任而對被上訴人取得該債權,是上訴人據此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八、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89年1月15 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固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1頁)。惟查系爭本票關於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之背書,均未記明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11頁)。又依上開公告所載:「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將其對新高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等8家逾繳欠款公司之債權讓與本公司…」,尚不 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89年1月15日始取得系爭本票。此 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於到期日後始經背書受讓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本票之背書係作成於到期日前,是上訴人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九、末查,力薪公司係本件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 本抵押權在約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內擔保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自訂約日起(包括但不限於訂約時已發生之下列各項債務)三十年內(包括但不限於)對抵押權人因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力薪公司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負有發票人責任,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就上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前述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自不足取。 十、綜上,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間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167萬0,911元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880號95年4月21日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 額5,697萬8,53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款人 │ │號│ │ │ │ │(新臺幣) │ │ ├─┼─────┼───┼───┼───┼──────┼──────────┤ │1 │SH0000000 │880322│880322│890608│ 1,849,839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2 │SH0000000 │880422│8804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3 │SH0000000 │880522│8805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4 │SH0000000 │880622│8806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5 │SH0000000 │880722│8807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6 │SH0000000 │880822│8808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7 │SH0000000 │880922│8809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8 │SH0000000 │881022│8810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9 │IE0000000 │870506│8803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10│IE0000000 │870506│8804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11│IE0000000 │870506│8805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12│IE0000000 │870506│8803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 │13│IE0000000 │870506│8804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 │14│IE0000000 │870506│8805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 │15│IE0000000 │870506│8806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 │16│IE0000000 │870506│8803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17│IE0000000 │870506│8804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18│IE0000000 │870506│8805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19│IE0000000 │870506│8806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20│IE0000000 │870506│8807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21│IE0000000 │870506│8808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22│CH0000000 │850912│880322│890608│ 926,644 │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 │23│CH0000000 │850912│8804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4│CH0000000 │850912│8805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5│CH0000000 │850912│8806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6│CH0000000 │850912│8807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7│CH0000000 │850912│8808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8│CH0000000 │850912│8809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9│IE0000000 │870506│870822│890608│ 1,789,311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30│IE0000000 │870506│8710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31│IE0000000 │870612│8711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32│IE0000000 │870506│8708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33│IE0000000 │870612│8711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